河南省临颍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临民固初字第201号 原告:刘造林,男,汉族。 原告:郑遂焕,女,汉族。 以上二原告委托代理人:何德民,临颍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红军,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丁俊卿,临颍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刘造林、郑遂焕诉被告刘红军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田建权独任审判,于2014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造林、郑遂焕及其委托代理人何德民、被告刘红军及其委托代理人丁俊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造林、郑遂焕诉称:2014年5月4日,原、被告因土地发生纠纷,二原告到被告家理论,被告殴打二原告,致使原告刘造林被打伤住院。后经司法鉴定,原告所受损伤为轻微伤,巨陵镇派出所对被告进行了行政处罚,但被告拒不承担赔偿责任,为此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刘造林医疗费1248.97元、营养费60元、误工费1435.2元、护理费477.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合计3401.53元。赔偿原告郑遂焕医疗费581元。 被告刘红军辩称:在发生纠纷过程中,原、被告互相进行了厮打,但被告没有打第二原告,不同意对其赔偿。至于第一原告受到的损失被告同意合理赔偿。 经审理查明:原告刘造林、郑遂焕与被告刘红军均系临颍县巨陵镇罗山村村民。双方因土地问题产生矛盾,2014年5月4日19时30分许,二原告到被告家与其理论,双方发生纠纷,在发生纠纷的过程中,双方互相发生厮打,被告用手击打第一原告面部、胸部,击打第二原告背部。当晚二原告被送往临颍县人民医院进行治疗,二原告均花去医疗费581元(551元+30元)。2014年5月5日第一原告被送往临颍县巨陵镇卫生院进行住院治疗,2014年5月10日出院,花去医疗费667.97元。后临颍县公安局巨陵镇派出所对该纠纷进行了处理,对被告实施了行政拘留4日的处罚。经临颍县公安局对第一原告所受损伤程度进行了鉴定,原告所受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后双方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法院。 另查明:第一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妻子郑遂焕(本案第二原告)护理,郑遂焕系农村居民。第一原告系下岗职工。 再查明:2013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398.03元、2013年度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24645元、河南省一般国家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每天30元。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第一原告的医疗费1248.97元,第二原告的医疗费581元。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第一原告住院6天(2014年5月5日至2014年5月10日),其系下岗职工,误工费的赔偿标准按2013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398.03元计算,第一原告的误工费为368.2元(22398.03元∕年÷365天∕年×6天)。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原告住院6天,其妻子一人护理,第一原告妻子郑遂焕系农村居民,其护理费的赔偿标准按2013年度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24645元计算,第一原告的护理费为405.1元(24645元∕年÷365天∕年×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即每天30元。第一原告住院6天,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80元(30元/天×6天)。第一原告要求的营养费因其所损伤程度为轻微伤,故对其要求的营养费,本院不予支持。综上,第一原告受到的损失包括:医疗费1248.97元、误工费368.2元、护理费405.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共计2202.27元。第二原告受到的损失包括:医疗费581元。综观全案,双方在该纠纷中的过错责任应为原告承担40%的过错责任,被告承担60%的过错责任。对第一原告的损失被告应承担1321.4元(2202.27元×60%),第一原告应承担881元(2202.27元×40%)。对第二原告的损失被告应承担348.6元(581元×60%),第二原告应承担232.4元(581元×40%)。为保障公民的合法民事权益,保护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红军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造林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共计1321.4元。 二、被告刘红军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郑遂焕医疗费348.6元。 三、驳回原告刘造林、郑遂焕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元,减半收取75元,原告刘造林、郑遂焕负担30元、被告刘红军负担4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田建权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四日 书记员 鲁远卓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