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综合裁判文书

原告吕占军与被告李小妞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7
摘要:河南省临颍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临民固初字第197号 原告:吕占军,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吕全华(系原告之父),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郭绍辉,河南帝豪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小妞(曾用名李俊华),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

河南省临颍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临民固初字第197号

原告:吕占军,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吕全华(系原告之父),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郭绍辉,河南帝豪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小妞(曾用名李俊华),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玉红,河南顺意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吕占军诉被告李小妞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占军及其委托代理人吕全华、郭绍辉和被告李小妞的委托代理人王玉红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吕占军诉称:我和被告李俊华于1999年经人介绍认识,并于1999年农历腊月二十六举行结婚仪式,2001年8月26日生育一女吕某某1,2004年1月26日生育一子吕某某。2010年被告母亲到我家中,趁我不在家,将被告及其女儿吕某某1带走,而且被告家人又将吕某某1拐骗到新野县,后经我方报警,临颍县公安机关工作人员将吕某某1带回并交给被告的母亲。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解除我和被告的同居关系,非婚生子女吕某某1、吕某某由我抚养,抚养费自理。

被告李小妞辩称:原告吕占军系三级精神病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没有诉讼主体资格,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另外,我同意解除同居关系,但是要求非婚生女吕某某1的抚养权归我所有,况且吕某某1现在已年满十二周岁,具备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她强烈要求跟随我一起生活;再次,我和我的女儿吕某某1在原告家呆不下去了才到我母亲家生活的,不存在非婚生女吕某某1被拐骗的情况。

经审理查明:原告吕占军与被告李小妞经人介绍认识,于1999年腊月二十六举行了结婚仪式并开始同居生活,一直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同居生活期间生育一子一女:非婚生女吕某某1,2001年8月23日出生,现在随被告一起生活;非婚生子吕某某,2004年1月26日出生,现在随原告一起生活。2006年7月8日,原告吕占军外出打工,三天后失踪,2012年12月10日在陕西省救助站帮助下回到临颍县杜曲镇吕集村。在原告吕占军失踪期间,其非婚生女未满十周岁时,被告李小妞的母亲张玉芝将被告及其女儿吕某某1一起从原告家带走。后来原告方报警称被告母亲及其家人将吕某某1拐骗,再后来临颍县公安局干警在南阳市新野县城关镇北关小学找到吕某某1,并将其带回交给被告母亲。当时吕某某1正在该小学上四年级,平时由被告的妹妹李俊娜负责接送。

另查明:非婚生女吕某某1强烈要求随其母亲李小妞一起生活,目前,被告李小妞已经和他人结婚。

本院认为:原告吕占军与被告李小妞举行结婚仪式后便开始同居生活,一直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在法律上不能认定为事实婚姻,双方系同居关系,该种行为不受法律保护,但其非婚生子女应依法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庭审中,被告辩称原告系三级精神病人,但并未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对此,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因原、被告非婚生子吕某某(至起诉前已年满九周岁)一直随原告父母一起生活,所以,为了孩子健康成长,不改变孩子的生活环境,非婚生子吕某某由原告吕占军抚养为宜。在非婚生女吕某某1的抚养问题上,双方发生了争执,双方均强烈要求抚养该女孩,且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本院征求了非婚生女吕某某1本人的意见,其本人明确表示愿意跟随被告李小妞一起生活,不愿意随原告方生活。由于吕某某1至起诉前已年满12周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5条之规定:父母双方对10周岁以上的未成年子女随父或随母生活发生争执的,应考虑子女的意见。因此非婚生女吕某某1应依法由被告李小妞抚养,非婚生子女的抚养费由原、被告双方各自承担,直至其非婚生子女年满十八周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5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8条、第9条之规定,经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非婚生子吕某某由原告吕占军抚养,非婚生女吕某某1由被告李小妞抚养,抚养费各自理。原、被告双方对其未直接抚养的非婚生子女依法享有探望权,且互负协助义务。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吕占军负担150元,被告李小妞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颍华

审 判 员  王青民

人民陪审员  王向峰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仝海宽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