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临颍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临民固初字第194号 原告:吕某某,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何德民,临颍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某某,男,汉族。 原告吕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吕某某诉称:我和被告李某某于2002年经人介绍认识并登记结婚,因结婚比较草率,婚姻基础差,婚后不久便开始生气。被告经常疑神疑鬼,怀疑我和他人有染,不尊重我的人格,并经常对我实施家庭暴力。现在我们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特依法起诉,请求法院判令我和被告离婚,婚生子女均由我抚养,抚养费按照法律规定承担,婚前财产各归己有,婚后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某某缺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吕某某和被告李某某于2000年经人介绍认识,2002年10月20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3年元月份举行结婚仪式。双方婚后生育一子一女:长女李某某1,2001年6月10日出生;长子李某某2,2003年8月13日出生。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婚姻关系存续的基础,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是判决离婚与否的标准。原告吕某某与被告李某某认识两年左右结婚,可视为原、被经过彼此了解之后才走到一起。由于婚后原、被告之间缺乏沟通,并由此导致误会的产生,但不能因此就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原告诉称被告经常对其实施家庭暴力,但并未向法庭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作证,故本院对原告此主张依法不予采信。综上,为维护其和谐稳定的家庭关系,给孩子们一个健康成长的环境,并给原、被告双方一个和好如初的机会,对原告吕某某要求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的诉请,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吕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吕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颍华 审 判 员 王青民 人民陪审员 王向峰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仝海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