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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周艺柯与被告赵金岭健康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7
摘要:河南省临颍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临民固初字第181号 原告:周艺柯,女,汉族。 监护人:任艳汁,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少华,临颍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赵金岭,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宋鹏飞,河南帝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河南省临颍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临民固初字第181号

原告:周艺柯,女,汉族。

监护人:任艳汁,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少华,临颍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赵金岭,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宋鹏飞,河南帝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根胜,男,汉族。

原告周艺柯诉被告赵金岭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田建权独任审判,在审理期间,经原告同意,被告申请追加周根胜为本案的共同被告,本院予以准许。于2014年9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艺柯的委托代理人李少华、监护人任艳汁、被告赵金岭、周根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艺柯诉称:2014年1月1日11时许,原告母亲抱着原告乘坐原告祖父(本案被告周根胜)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在临颍县王孟乡化庄村西边的公路上由西向东行驶,被告赵金岭驾驶机动三轮车也在该公路上由西向东行驶,由于被告赵金岭的车速过高,将原告祖父驾驶的电动三轮车撞翻,致使原告受伤住院。后经漯河祥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所受损伤的伤残程度等级为十级残。在原告住院治疗期间被告赵金岭仅支付18000元,拒不赔偿其它损失,经双方协商未果,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3352.7元、营养费280元、护理费2939.8元、交通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伤残赔偿金16951.96元、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元、鉴定费700元,计60564.46元,减去被告赵金岭支付的18000元,余款42564.46元要求被告赔偿。

被告赵金岭辩称:发生该起事故,被告负次要责任,被告周根胜负主要责任,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周根胜辩称:请求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被告赵金岭与被告周根胜均系临颍县王孟乡化庄村村民,被告周根胜系原告周艺柯祖父。2014年1月1日11时许,原告母亲抱着原告乘坐原告祖父(本案被告周根胜)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在临颍县王孟乡化庄村西边的公路上由西向东行驶,被告赵金岭驾驶机动三轮车也在该公路上由西向东行驶,由于驾驶不当,双方驾驶的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祖父驾驶的电动三轮车侧翻,致使原告受伤,当日原告被送往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河南省总队医院进行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左手中指离断伤,左手环指挤压挫裂伤。2014年1月29日出院,住院28天,花去医疗费33352.2元。后经漯河祥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所受损伤的伤残程度等级为十级残。在原告住院治疗期间被告赵金岭支付18000元,对于其它损失,经双方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法院。

另查明:原告住院期间由其父亲周伟锋护理,周伟锋系漯河双汇万中禽业加工有限公司职工。在庭审中,原告表示放弃对被告周根胜的追偿。

再查明:原告父亲周伟锋2013年10月、11月、12月的平均工资为3149.82元,2013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8896元,河南省一般国家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每天30元。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原告的医疗费为33352.2元。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原告住院28天,其父亲护理,原告父亲周伟锋单位2013年10月、11月、12月的平均工资为3149.82元,原告的护理费为2939.8元(3149.82元∕月÷30天∕月×2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即每天30元。原告住院28天,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840元(30元/天×28天)。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原告的交通费酌定为300元。原告的营养费为280元(10元∕天×28天)。鉴定费700元。残疾赔偿金的标准以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标准,自定残之日起计算20年,原告构成十级伤残,再乘以总额的10%,原告残疾赔偿金数额为17792元(8896元/年×20年×10%)。原告主张16951.96元,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的残疾抚慰金数额问题,根据司法鉴定意见,原告伤残程度为十级,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手段、行为方式、场合、后果及经济能力,参照河南省2013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标准,结合原告的伤残情况,酌定为5000元。综上,原告受到的损失包括:医疗费33352.2元、护理费2939.8元、营养费280元、鉴定费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16951.96元,残疾抚慰金5000元,共计60364元。综观全案,因被告赵金岭驾驶的是机动车辆,其未尽到更大的安全注意义务,所以被告赵金岭在该事故中承担60%的过错责任,被告周根胜承担40%的过错责任。对原告的损失被告赵金岭应承担18218.4元(60364元×60%-18000元),被告周根胜应承担24145.6元(60364元×40%)。在庭审中,原告表示放弃对被告周根胜的追偿,此是原告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为保障公民的合法民事权益,保护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金岭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周艺柯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交通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残疾抚慰金共计18218.4元。

二、驳回原告周艺柯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原告周艺柯负担160元、被告赵金岭负担2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田建权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鲁远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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