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临颍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临民固初字第119号 原告:曹广帅,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姬军龙,河南开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轩文峰,男,汉族。 原告曹广帅诉被告轩文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广帅及其委托代理人姬军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轩文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曹广帅诉称:原告开办一超市,被告于2013年4月20日起在原告超市内赊账购物,至2013年8月18日被告欠购物款14187.9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付原告购物款14187.90元。 被告轩文峰缺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曹广帅系经营超市的个体工商户。2013年3月10日原告在位于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翠云路中油家园南院3—01商铺开办一超市,因被告轩文峰经常到该超市购物,原、被告逐渐熟悉,从2013年4月20日起原告允许被告在原告超市内赊账购物,被告每次购物原告均有记录,且原告存有被告每次购物的小票。至2013年8月18日被告欠购物款14187.90元。后因原告找不到被告,2014年2月26日原告委托律师向被告发出律师函,告知被告欠款数额,并敦促其限期还款,2014年3月5日被告给原告回复手机短信表示要还款,但至今被告仍未偿付购物款,原告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被告在原告开办的超市内购物,原告已将货物交付被告,对此原告提供了被告购物清单和购物小票,本院予以认定。被告购物后应及时偿付价款,被告欠原告购物款14187.90元,对此原告提供了原告委托律师向被告发出的律师函及被告给原告回复手机短信的内容,且被告对欠原告购物款14187.90元未提出异议,故对被告欠原告购物款14187.9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综上,对原告要求被告偿付购物款14187.9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轩文峰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曹广帅购物款14187.9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没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154元,由被告曹广帅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田建权 审 判 员 王青民 人民陪审员 王向锋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鲁远卓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