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临颍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临民北初字第114号 原告:临颍县邮政局.地址:临颍县人民路59号。 法定代表人:葛继富,任局长。 委托代理人:梁献杰,该局监察室主任。 委托代理人:胡宏伟,河南许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晁自勋,男。 原告临颍县邮政局诉被告晁自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临颍县邮政局诉称:为落实惠民政策,原告多次赊销给被告农资商品,经算账,被告欠原告货款25270元,并向原告出具欠条。多次催要无果,今依法起诉要求被告偿还2527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晁自勋辩称:欠款属实,但不是25270元,只欠10000元。 经审理查明:为落实“服务三农”惠民政策,原告多次赊销给被告农资化肥。2010年1月31日经算账,被告欠原告货款2527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经多次催要无果,引起本诉。庭审中,被告出具原临颍县邮政局瓦店邮政所工作人员安全法的证言一份,证明晁自勋实欠10000元。对此,原告不予认可,称与本案无关。安全法也未出庭作证。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欠条等在案为凭,并经质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由被告出具的欠条在案为凭。故原告请求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辩称仅欠10000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晁自勋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临颍县邮政局现金2527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430元,由被告晁自勋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涛 审 判 员 贾颖伟 人民陪审员 徐富然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日 书 记 员 田振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