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临颍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临民北初字第180号 原告:高阳,男。 委托代理人:沈晓红,女。 被告:王培龙,男。 委托代理人:董新华,女。 原告高阳诉被告王培龙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阳及其代理人沈晓红、被告王培龙及其代理人董新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阳诉称:2014年1月,我在老一高学校补习班学习,下课期间,我和被告在一起打篮球,被被告撞倒,一颗虎牙掉了一小块,两颗门牙松动,当时学习紧张,拿了点小药。考试结束,牙一直没好,到郑州颐和医院和漯河市骨科医院就诊,诊断为一颗门牙牙根断裂一半,另一颗门牙牙根彻底断裂。和被告商量赔偿事宜,被告不承认撞到我,拒不赔偿,无奈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一万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培龙辩称:原告所诉不符合事实,证据不充实,不符合法律规定,缺乏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4年上半年,原、被告同在临颍补习学校学习,一天下午,上体育课,原、被告在一起打篮球,在争抢篮板球的过程中,原告倒在了被告前方,原告脸部有擦伤,嘴角有血丝,原告被同学扶起到诊所就诊,进行了治疗,没有进一步检查。高考结束后,原告因牙疼到医院做检查,医生告知其两颗门牙牙根已断裂,修复需花费一定费用,原告找到被告,以被告将其撞倒为由,要求其承担一半医疗费。被告认为没有撞到原告,不同意赔偿。遂引起本诉。 另查明:原告提供两份证人证言证明原告受伤事实,但均系听别人所言是被告撞倒了原告。与被告在一起打球的四位同学出庭作证,证明原、被告在一起打球时没有撞到一起,原告是自己摔倒的。庭审中提供了医院的医疗费单据没有诊断证明,本院明释后原告人给提供相应的诊断证明及其治疗费用的证据。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医疗费单据、调查笔录在案为凭,并经质证。 本院认为:在篮球体育运动中发生合理冲撞,造成人身损害的,可根据公平原则适当予以补偿。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义务提供证据。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损害是被告非合理性冲撞造成的,亦没有提供其损害两万元的证据,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主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没有撞到原告,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高阳对被告王培龙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高阳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贾颖伟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九日 书记员 王 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