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临颍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临民北初字第185号 原告:靳某某,女。 被告:夏某甲,男。 原告靳某某诉被告夏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夏某甲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靳某某诉称:2000年,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1年2月2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2年1月22日生育一子。因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两人性格不合,经常生气吵架。被告好喝酒,脾气暴躁,经常对原告实施暴力,结婚十多年对家庭不管不问。因不堪忍受虐待特提起诉讼,坚决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由原告抚养,抚养费自理。 被告夏某甲缺席辩称:离婚我同意,孩子归我抚养。 经审理查明:2000年夏,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建立恋爱关系,双方交往一段时间后,2001年2月2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2年1月22日生育一子,取名夏某乙。因两人性格不合,婚后经常因家务琐事生气吵架。被告嗜好喝酒,经常酒后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2014年7月,原告再次遭受被告打骂后,带儿子一起回娘家居住,并提起离婚诉讼。 另查明:本院依法询问原告之子夏某乙,夏某乙表示愿意跟随母亲生活,因为被告经常打她和母亲。另外,原告自愿放弃家庭财产分割。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结婚证明、询问笔录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互敬互爱,共同维护和睦家庭关系、培养夫妻感情。被告不注重家庭,经常因喝酒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是法律所不允许的。造成原告离家出走,双方感情破裂,被告负重要责任。原告提出与被告离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婚生子夏某乙的抚养问题,因孩子现在正处在成长学习阶段,从有利于孩子的成长方面出发,以跟随其母亲生活较为适宜,而且,其子也表示愿意随母亲生活。原告提出抚养孩子,抚养费自理,对此,本院予以支持。家庭财产原告自愿放弃,本庭不予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靳某某提出离婚,被告夏某甲同意离婚,本院准予双方离婚。 二、婚生子夏某乙由原告靳某某抚养,抚养费自理,待其有完全识别能力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被告夏某甲有看望儿子的权力。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靳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涛 审 判 员 贾颖伟 人民陪审员 徐富然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田振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