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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陶玉玲、张亚西诉被告陶彦朋健康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7
摘要:河南省临颍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临民北初字第189号 原告:陶玉玲,女。 原告:张亚西,男。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薛丽娟,河南省临颍县城关镇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陶彦朋,男。 委托代理人:郭绍辉,男。 原告陶玉玲、张亚西诉被告

河南省临颍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临民北初字第189号

原告:陶玉玲,女。

原告:张亚西,男。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薛丽娟,河南省临颍县城关镇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陶彦朋,男。

委托代理人:郭绍辉,男。

原告陶玉玲、张亚西诉被告陶彦朋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依法受理后,由审判员王涛依据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陶玉玲、张亚西及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薛丽娟、被告陶彦朋及其委托代理人郭绍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陶玉玲、张亚西诉称:被告与原告娘家人发生过矛盾,被告一直怀恨在心。2014年2月1日,原告一家三口回临颍县大郭乡陶庄娘家走亲戚。晚上7时许,原告陶玉玲与爱人张某某两人从外面吃过饭回亲戚家的路上,在经过被告家门口时,突然有一个被点燃的炮扔到了张某某身上,炮随之爆炸,张某某随口骂了一句。被告二话不说就开始对张某某进行殴打,被告的母亲也接着出来破口大骂,张某某赶紧往亲戚家里跑。原告陶玉玲本想给被告家人解释,也遭被告殴打。原告张亚西闻声赶来,也遭被告殴打。被告将炮扔到原告张亚西的头上,将张亚西头部炸伤,导致张亚西昏迷。原告的亲戚随后拨打了电话报警,大郭乡派出所受理了此案,并对被告作出了拘留五日的行政处罚。两原告因受伤在临颍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花去近4000元的医疗费,被告对原告的损失拒不赔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被告赔偿原告陶玉玲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共计5000元;二、被告赔偿原告张亚西医疗费等共计5000元;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陶彦朋辩称:一、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被告并没有殴打原告陶玉玲,不知道陶玉玲是谁;二、被告对原告张亚西的殴打行为是因为双方对打造成的,不是单方的,作为被告应当少承担或者不承担责任;三、该事件的发生是因为原告张亚西父亲张某某谩骂被告的行为引起的,因此二原告应承担全部或大部分责任;四、当天晚上张某某醉酒,被告把炮扔到坑里了,他就骂被告,放炮的有两个人,陶喜峰和被告两个。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日晚7时许,被告陶彦朋在其家西边的过道内放炮,原告陶玉玲的丈夫张某某路过,骂了一句,陶彦朋将其摁倒在地,用脚朝其腿上跺。后张某某的儿子张亚西从陶玉玲哥哥陶某某家跑出来要打陶彦朋,陶彦朋将其跺倒,用炮朝其脸上砸了一下,张亚西的额头上被砸伤。事件发生后,临颍县大郭乡派出所于2014年3月24日作出临公(大郭)行罚决字(2014)013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告陶彦朋处以行政拘留五日的处罚。张亚西受伤后被送往临颍县人民医院救治。原告张亚西主张被告赔偿以下损失:一、医疗费2498.26元;二、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三、营养费190元;四、误工费2025元;五、护理费1426元;六、交通费500元;七、精神抚慰金2000元。原告陶玉玲也在当晚受伤,主张被告陶彦朋赔偿以下损失:一、医疗费1699.98元;二、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三、营养费140元;四、误工费859元;五、护理费859元;六、交通费500元;七、精神抚慰金2000元。

另查明:张亚西属城镇户口,因伤住院19天,诊断证明书及出院证明医嘱休息两周。2014年河南省人身损害及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为: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住宿和餐饮行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7404元/年。原告陶玉玲在庭审中将赔偿额由5000元增加到6477.98元,张亚西将赔偿额由5000元增加到9209.26元。

再查明:原告陶玉玲虽然在2014年2月1日晚上受伤,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伤情是被告陶彦朋所致。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行政处罚决定书》、医疗费票据、病历等在案为凭,并经质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陶彦朋放炮惊吓到原告张亚西的父亲张某某,不仅没有向张某某道歉,却对其实施殴打。面对欲打自己的张亚西,陶彦朋本应制止张亚西,然后报警解决纠纷,却将张亚西殴打致伤,对张亚西的受伤,陶彦朋应负主要责任,本院酌定陶彦朋承担90%的责任。原告张亚西面对父亲与陶彦朋的冲突,本应冷静处理,寻求公安机关解决问题,却一时冲动,激化了双方矛盾,故张亚西应对自己的受伤承担次要责任,本院酌定为10%。张亚西花去医疗费2498.26元,有医疗费票据,本院予以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30元,住院19天,共计570元;营养费每天10元,住院19天,共计190元;张亚西为城镇居民户口,遵医嘱休息两周,故误工费应为22398元/年÷365天×33天=2025.02元;张亚西所受伤是轻微伤,况且其医疗费票据上显示有护理费,护理费包含在医疗费之内,故对张亚西要求被告支付1426.51元护理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张亚西未提供交通费票据,故本院对其交通费酌定为200元;原告张亚西为轻微伤,故其要求被告支付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案中原告张亚西的损失为2498.26元+570元+190元+2025.02元+200元=5483.28元。被告陶彦朋应负担5483.28×90%=4934.95元。原告陶玉玲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自己受伤为被告陶彦朋所致,故对陶玉玲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陶彦朋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亚西经济损失共计4934.95元;

二、驳回原告张亚西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陶玉玲的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50元,原告张亚西负担50元,原告陶玉玲负担100元,被告陶彦朋负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 涛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五日

书记员 李小梁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