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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陶晓娟诉被告王保伟、王志河、第三人宋学营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7
摘要:河南省临颍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临民北初字第35号 原告:陶晓娟,女。 委托代理人:丁俊卿,临颍县148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保伟,男。 委托代理人:孙光辉,河南帝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志河,男。 委托代理人:邓自有,临

河南省临颍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临民北初字第35号

原告:陶晓娟,女。

委托代理人:丁俊卿,临颍县148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保伟,男。

委托代理人:孙光辉,河南帝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志河,男。

委托代理人:邓自有,临颍县城关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第三人:宋学营,男。

原告陶晓娟诉被告王保伟、王志河、第三人宋学营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第三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陶晓娟诉称:2013年11月17日,原告在被告王保伟木业厂干活,约八时左右,被告王志河开着自己吊车到王保伟木业厂,从卡车上为王保伟吊卸树木。吊卸过程中,王志河不慎将车上树木碰撞滚动掉下,正好砸在原告头上,致使原告头面部多处受伤,先后在临颍县人民医院、漯河、郑州等医院住院治疗。事故发生后二被告经司法所调解,王保伟支付医疗费12000元,王志河支付5000元,待痊愈另外解决后续问题。后因二被告对赔偿意见不统一,均表示由法院裁决。无奈,今依法起诉,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0万元(暂定)。

被告王保伟辩称:原告要求赔偿金额过高,原告在本次事故中自己没有尽到注意义务,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王保伟既不是原告的雇主也不是致害人,被告王保伟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王保伟在事故后出于人道主义已先行垫付12000元。

被告王志河辩称:原告与被告王志河不存在劳务合同关系,原告以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请求王志河承担责任,于法无据。原告是被树木砸伤的,砸伤原告的树木不是被告王志河的,且王志河没有给树木任何作用力,故王志河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对王志河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宋学营辩称:我和原告都是给王保伟打工的,我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原告陶晓娟和第三人宋学营在被告王保伟开办的木业厂内务工。宋学营用锯为王保伟加工板材,陶晓娟是锯上帮工,负责往锯旁搬运圆木。2013年11月17日8时左右,被告王志河正用自己的吊车为王保伟吊卸卡车上的圆木时,车厢挡板及车上圆木坠落,将车旁正往架子车上抬圆木的原告的头面部砸伤。原告先后在临颍县人民医院,漯河医专第二附属医院,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住院37天,支付医疗费44898.69元,出院后又购买膏药支付3480元。事故发生后,经临颍县杜曲镇司法所调解,原告与二被告分别达成协议,王保伟先行支付原告现金12000元,王志河支付5000元,后双方就赔偿事宜未达成一致意见,引起本诉。在诉讼过程中,原告申请伤残鉴定,本院委托漯河祥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被鉴定人陶晓娟面部损伤的伤残程度等级被评定为六级残,听力损伤七级残,视力损伤十级残。原告诉讼请求由暂定10万元增加至302114.35元。具体为:医疗费48378.69元,误工费24310元(221×110元/天),护理费5700元(38天×15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本人和护理人员2280元(38天×2人×30元/天),营养费380元(38天×10元/天),伤残赔偿金93228.74元(8475.34元/年×20年×50%),交通费406元,鉴定费1994元,三个儿子抚养费54166.90元(5627.73×9+2×5627.73)÷2×55%,父母抚养费41270.02元(5627.73×20年×2人÷3×55%),精神抚慰金30000元。二被告对原告出院后支付的3480元膏药费不是正式票据,不予认可。误工费每天110元,护理费每天150元也不予以认可,称原告及护理人员未提供案发前三个月的平均工资的证据,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一人计算,精神抚慰金应考虑受害人的过错。

另查明:被告王保伟按每度电15.5元支付第三人加工费。其中第三人得9元,三个帮工6.5元。原告的父母现年均六十一周岁。原告姊妹三人,原告有三个儿子,长子2004年12月21日出生,次子与三子2008年5月29日出生。案发前被告的货车挡板有陈旧伤,存在安全隐患。

再查明:河南省2014年度计算人身损害赔偿各项数据标准: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5627.73元/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年,农、林、牧、渔业为24457元/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为29041元/年。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医疗费单据,户口簿,村委会证明,鉴定意见书,现场照片等在案为凭,并经质证。

本院认为:被告王志河为被告王保伟卸车,二被告之间系承揽关系。王志河操作吊车从卡车上往下吊卸圆木时未清理作业现场,未尽到谨慎注意义务,致使卡车上的圆木坠落砸伤原告的头面部,侵害了原告的身体健康权。王志河在作业中过错明显,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本院酌定承担60%的责任。王保伟的货车挡板有安全隐患,与事故发生有一定因果关系,本院酌定承担30%的责任。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明知吊车在吊卸圆木,在吊卸范围内活动存在危险,仍无视危险而为之,对损害发生存在重大过失,可以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本院酌定原告承担10%的责任,原告为治疗伤病支付的医疗费44898.69元,有正式单据,本院予以认定,3480元膏药支出,未有正式单据,本院不予认定;误工费从事故发生之日计算至定残前一天为221天,误工费每日67元(24457元/年÷365),应为14807元,护理费为:住院37天,每天为79.56元(29041÷365),应为2943.72元,原告按每天150元计算护理费提供的证据是单位出具的证明,不是正式工资单,应以服务业29041元/年计算护理费,故护理费为5700元,不予全部支持,住院一人伙食补助费应为1110元(37天×30元/天),营养费370元;伤残赔偿金93228.74元,交通费406元,鉴定费1994元有正式票据,三个儿子抚养费51071.65元[(5627.73×9+5627.73×2×12)÷2×55%],父母抚养费39206.52元(5627.73×19×2人÷3×55%),均符合法律有关规定,本院予以认定;以上费用共计:250036.32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伤残分别为六、七、十级残,考虑原告受伤程度及个人过错,本院酌定为25000元。被告王保伟承担70510.89元(250036.32×30%+25000×30%-12000),被告王志河承担160021.79元(250036.32×60%+25000×60%-5000),故原告请求不完全成立,本院依法不予全部支持;被告王保伟辩称与王志河系承揽关系,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因王保伟的货车挡板有安全隐患且与事故发生有因果关系,故其辩称本院不予采纳;被告王志河辩称,与原告不存在劳务合同关系,砸伤原告的树木不是王志河的,且王志河没有给树木任何作用力,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在吊卸圆木的作业中致使原告受伤,故被告王志河辩称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保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陶晓娟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鉴定费,儿子及父母的抚养费,精神抚慰金共计70510.89元。

二、被告王志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陶晓娟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鉴定费,儿子及父母的抚养费,精神抚慰金共计160021.79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5523元,原告陶晓娟承担550元,被告王保伟承担1657元,被告王志河承担331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

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涛

审 判 员  贾颖伟

人民陪审员  徐富然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田振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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