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临颍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临民北初字第137号 原告:贾焕鸽,女。 委托代理人:贾俊德,河南平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贾付领,男。 被告:范春松,女。 委托代理人:田志锋,男。 委托代理人:王红伟,临颍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田普康,男。 法定代理人:范春松,女。 原告贾焕鸽诉被告范春松、田普康婚姻家庭、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焕鸽及其委托代理人贾俊德、贾付领、被告范春松及其委托代理人田志锋、王红伟、被告田普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春节,原告嫁给被告范春松的儿子田彦锋,婚后不曾生育。被告田普康系田彦锋与前妻所生,婚后原告对被告田普康视若己出,疼爱备至。2010年开始,原告随田彦锋到上海务工直到2013年6月。期间,原告与田彦锋有10万元积蓄,该积蓄以田彦锋的名义存入建设银行临颍支行。2013年10月17日田彦锋因病去世。被告范春松在田彦锋去世后将原告夫妻二人财产据为己有。原告委托左邻右舍、亲朋好友再三从中调解,均以无果告终。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恳请法院判令:一、田彦锋所留10万遗产中的66666元归原告所有;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贾焕鸽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两组证据:第一组:户口本一份、结婚证一份。证明原告有继承权;第二组证据:死亡证明一份、户口注销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丈夫已经死亡。 被告范春松辩称:一、被告田普康出生后即由范春松抚养,因其生母精神状况不健康,田普康一直跟随范春松一起生活。原告与田彦锋结婚后,也未与田普康共同生活,未对其抚养教育,故原告不是田普康的监护人,无权代田普康进行诉讼;二、原告所诉10万元存款不实,被继承人田彦锋名下遗留并非存款,而是两张缴费共计99000元的保险单;三、田彦锋去世后,被告范春松在为儿子整理遗物时发现的保险单,并非强取,而根据保险公司的处理规定,须各方当事人协商处理,共同到场,达成书面意见,才会办理遗产分割,将各个继承人所得份额打入各人指定卡中。为此,被告范春松也多次与原告协商,并未有“意欲将遗产据为己有”之意;四、田彦锋所在单位上海双汇公司给付其困难扶助和三个月工资共计1万余元,应作为遗产分割。五、田彦锋生前存款和其他财产以及原告名下存款和财产在进行共同财产分割后,属于田彦锋个人所有的部分应作为遗产进行分割;六、被告范春松年事已高,田普康尚且年幼,二人均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在分配遗产时应予以多分。 二被告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三组证据:第一组:投保单2份,证明原告诉称10万元不是存款,而是保险金,同时证明保单无指定受益人;第二组:保险单两份,证明投保人和保险人都是田彦锋;第三组:缴费凭证两份。 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质证如下:一、被告对原告提交的所有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二、原告认为被告已过举证期。本院认为开庭当天仍在举证期内,故被告开庭当天举证,未超过举证期,被告提交的证据可以作为证据使用。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中能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的部分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告贾焕鸽与田彦锋于2009年8月11日登记结婚。田彦锋于2013年11月9日因病去世。被告田普康于2005年5月25日出生,系田彦锋与他人所生。被告范春松系田彦锋母亲。田彦锋生前于2012年1月27日购买中国人寿保险公司国寿鸿盈两全保险(分红型)一份,缴纳保险费57000元,保险金额为61389元,投保单号为1086410500026820;于2013年2月7日购买中国人寿保险公司国寿新鸿泰两全保险(分红型)一份,缴纳保费42000元,保险金额为44646元,投保单号为1086410500505760。两份保险的投保人和被保险人都是田彦锋。 另查明:在起诉状中原告贾焕鸽作为田普康的法定代理人将田普康列为原告。在庭审过程中,原告贾焕鸽代理田普康申请撤回对被告范春松的起诉,追加田普康为被告。原告贾焕鸽与被告范春松达成《监护权变更协议》,将田普康的监护人由贾焕鸽变更为范春松。范春松作为田普康的法定代理人代理田普康参加诉讼。原告在原起诉状中的诉讼请求为83332元,在庭审中将诉讼请求变更为73332元。 再查明:原告在庭审中提出田彦锋生前在上海工作的单位承诺给付1万多元的工作终止费,被告认可田彦锋生前工作的单位承诺给付10185元的补偿,但都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笔款项的性质及具体数额。 本院认为:原告在诉讼过程中可以撤诉,也可以追加当事人。故原告贾焕鸽代理田普康申请撤回对被告范春松的起诉,追加田普康为被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贾焕鸽和被告范春松在诉讼过程中达成《监护权变更协议》,将田普康的监护人由贾焕鸽变更为范春松,该协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在婚姻家庭、继承纠纷中首先应厘清财产的性质。分红型商业保险金的性质法律没有明确的规定。本案田彦锋购买的标准保费为57000元的分红保险,保险金额为61389元,标准保费为42000的分红保险,保险金额为44646元,保险金大部分都是由保险费转化而来,且能获得一定的分红,故该两份保险的保险金应按投资收益处理为宜。因该两份保险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故应按照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因该两份分红保险的现金价值在不断的变化,而诉讼并未终结,应于执行时或者当事人达成最终协议的时点最终确定原、被告应分得的具体数额。原、被告在诉讼中提到田彦锋生前在上海的工作单位承诺给付的补偿,因该笔款项在第三方手中,双方又未提供证据对该笔款项的性质和具体数额予以证明,故本院对该笔款项不予处理。被告范春松提出曾于2013年3月份给田彦锋6000元、2013年5月份给田彦锋1000元买电车、后来又给田彦锋500元、给贾焕鸽500元、给田普康看病花费1000元、去上海费用2000元,因上述费用没有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范春松提出以后要支出礼金3750元,因该费用并未实际发生,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案仅对田彦锋在中国人寿购买的投保单号为1086410500026820国寿鸿盈两全保险(分红型)和投保单号为1086410500505760国寿新鸿泰两全保险(分红型)进行分割,其他财产可另案处理。原告作为妻子应先分得两份保单现金价值的1/2,另外1/2作为田彦锋的遗产。田彦锋生前未签订遗赠抚养协议、也未留下遗嘱,应按照法定继承进行遗产分割。被告代理人提出范春松年纪较大,田普康年龄尚幼小,都没有劳动能力,在分割遗产时应当多分。本院认为,贾焕鸽尚在壮年,有劳动能力,可以靠自己的劳动养活自己,庭审中贾焕鸽和范春松达成《监护权变更协议》,放弃了对田普康的监护权,也依法无须支付田普康抚养费;范春松年纪较大,还要尽对田普康的监护义务;田普康年幼丧父,为了使其能够健康快乐成长,需要支出大量费用,故本院酌定将田彦锋的遗产分为5份,原告贾焕鸽分得遗产的1/5,被告范春松分得遗产的2/5,被告田普康分得遗产的2/5的。综上,原告贾焕鸽分得两份保单现金价值的(1/2+1/2×1/5)=3/5,范春松和田普康各分得两份保单现金价值的1/2×2/5=1/5。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贾焕鸽分得田彦锋在中国人寿购买的投保单号为1086410500026820的国寿鸿盈两全保险(分红型)和投保单号为1086410500505760的国寿新鸿泰两全保险(分红型)现金价值的3/5。 二、被告范春松和被告田普康各分得田彦锋在中国人寿购买的投保单号为1086410500026820的国寿鸿盈两全保险(分红型)和投保单号为1086410500505760的国寿新鸿泰两全保险(分红型)现金价值的1/5。 三、驳回原告贾焕鸽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1884元,原告贾焕鸽负担584元,被告范春松负担650元,被告田普康负担6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涛 审 判 员 贾颖伟 人民陪审员 徐富然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李小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