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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桂花诉安文超、安林超、安三林赡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7
摘要:河南省临颍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临民瓦初字第183号 原告:蔡桂花,女。 委托代理人:崔焕青,临颍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安文超,男。 被告:安林超,男。 被告:安三林,男。 原告蔡桂花诉被告安文超、安林超、安三林赡养纠纷一

河南省临颍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临民瓦初字第183号

原告:蔡桂花,女。

委托代理人:崔焕青,临颍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安文超,男。

被告:安林超,男。

被告:安三林,男。

原告蔡桂花诉被告安文超、安林超、安三林赡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桂花及其委托代理人崔焕青,被告安三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文超、安林超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蔡桂花诉称:原告养育三个儿子,均已成家,丈夫早年过世。原告就赡养问题经村委会、镇司法所多次调解,终因被告的原因致使调解无效。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每月给付赡养费600元,每年清付一次;医疗费由三人平担;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安文超、安林超缺席无答辩。

被告安三林辩称:我母亲愿意跟我生活,我也愿意赡养她。

经审理查明:原告共生育三子一女,四子女均是农村户口,现均已成年。三被告系原告儿子。原告及其丈夫的承包土地现由三被告平均耕种。庭审中,原告诉称,其在被告安三林家居住,也希望在被告安三林家居住。被告安三林辩称,愿意原告在其家中居住。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庭审中的陈述,在卷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的,无劳动能力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给付赡养费的权利。现原告年岁已高,无经济来源,其子女依法应对原告尽赡养义务。原告放弃对其女儿主张权利,视为原告对其权利的处分。因原告享有相关补贴,同时结合原告的自身状况,考虑三被告现在的经济条件,及三被告平均耕种原告承包土地的事实,酌定三被告每人每月支付原告赡养费200元。由于子女对父母有平等的赡养义务,故被告对原告今后的医疗费应平均分担,即每人各负担四分之一。被告安文超、安林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文超、安林超、安三林自2014年7月15日起每人每月给付原告蔡桂花赡养费200元,于每年11月15日前一次性给付全年度的赡养费。

二、原告蔡桂花生病治疗所花医疗费用凭医疗费票据由被告安文超、安林超、安三林各自承担四分之一。

三、驳回原告蔡桂花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被告安文超、安林超、安三林平均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石 磊

代理审判员  周亚莉

人民陪审员  乔广磊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祝小静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