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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某诉孙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7
摘要:河南省临颍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临民瓦初字第180号 原告:郭某某,女。 被告:孙某某,男。 原告郭某某诉被告孙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河南省临颍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临民瓦初字第180号

原告:郭某某,女。

被告:孙某某,男。

原告郭某某诉被告孙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某某诉称:1989年底,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1990年7月12日,双方到民政部门领取了结婚证,1990年11月4日(农历)生育一子取名孙某甲,1993年9月27日(农历)生育一女取名孙某乙。由于原、被告婚前认识时间短,婚姻基础差,婚后常为一些家庭琐事生气,一直未建立起很好的夫妻感情。被告整日对家庭不管不问,没有尽到一个丈夫、父亲应尽的义务。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合理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孙某某缺席无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9年经人介绍相识。1990年7月12日,原、被告在陈庄乡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双方婚后育有一子一女,长子孙某甲于1991年11月4日出生,长女孙某乙于1992年9月27日出生。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庭审中的陈述,在卷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否破裂是判决准与不准离婚的法定标准。夫妻之间因家务琐事吵架生气并不足以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在庭审过程中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双方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今后双方应当加强沟通,互谅互让,增进夫妻感情。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郭某某与被告孙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郭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石 磊

审 判 员  段梦野

代理审判员  周亚莉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祝小静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