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临颍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临民瓦初字第90号 原告:潘某某,女。 被告:李某某,男。 原告潘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潘某某诉称:2012年10月,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认识。2013年2月1日领证结婚。婚后被告多次无故殴打原告,且无悔改。原、被告双方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感情不合,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某某缺席无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013年2月1日,原、被告在临颍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婚后未生育子女。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庭审中的陈述在卷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否破裂是判决准与不准离婚的法定标准。夫妻之间因家务琐事吵架生气并不足以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由于被告缺席,原告在庭审过程中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双方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潘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石 磊 审 判 员 段梦野 代理审判员 周亚莉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祝小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