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临颍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临民瓦初字第174号 原告:王金再,男。 被告:侯香芬,女。 原告王金再诉被告侯香芬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金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侯香芬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金再诉称:2013年11月,我卖给被告27头猪,总价32382元。后来被告还了我一部分,仍有10082元未清偿,我多次索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0082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侯香芬缺席无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被告购买原告养的27头猪,支付了原告部分货款。2014年1月2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下欠原告15000元欠条一份。后被告向原告偿还5000元,并由被告丈夫将欠条中的“15000元”改为“10000元”。之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未果。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庭审中的陈述在卷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且原告提供有被告向其出具的欠条一份,被告缺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认可该欠条的真实性。原告诉称被告欠其货款10082元,但其提供的欠条显示下欠货款10000元,多出部分原告又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应当认定被告下欠原告货款10000元,多出部分本院不予认定。债务应当清偿。原、被告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应当支付下欠原告的货款10000元。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侯香芬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金再支付货款10000元。 二、驳回原告王金再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侯香芬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段梦野 审 判 员 董现立 代理审判员 周亚莉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祝小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