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介某某诉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7
摘要:河南省临颍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临民瓦初字第59号 原告:介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李少华,临颍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某某,女。 原告介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

河南省临颍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临民瓦初字第59号

原告:介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李少华,临颍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某某,女。

原告介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少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介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2年经人介绍相识。2003年10月举行结婚仪式。2004年农历2月16日女儿介某甲出生。2004年农历9月13日在临颍县民政局补办结婚手续。2006年农历2月15日儿子介某乙出生。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常生气吵架,无和好可能。2006年10月被告把双方结婚购置的财产全部拉走,离家8年至今未归。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女介某甲、婚生子介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某某缺席无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2年经人介绍认识。2003年10月份,原、被告举行结婚仪式。2004年9月13日,原、被告在临颍县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双方育有一子一女。长女介某甲于2004年3月6日出生,长子介某乙于2006年2月15日出生。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庭审中的陈述在卷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否破裂是判决准与不准离婚的法定标准。夫妻之间因家庭琐事吵架生气,并不足以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在庭审过程中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今后双方应当从自身找问题,加强沟通,互谅互让,促进夫妻感情。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介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石 磊

审 判 员  段梦野

代理审判员  周亚莉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祝小静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