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襄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襄民初字第1142号 原告:石某,女,1991年8月20日生,汉族。 被告:耿某辉,男,1989年12月3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宝亮,襄城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原告石某诉被告耿某辉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某、被告耿某辉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宝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12年9月10日登记结婚,2013年11月7日生一儿子,取名耿某某。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发现双方性格不合。被告在原告生育孩子坐月子期间,找事打原告。孩子满月后,被告再一次打骂原告,无奈原告抱着孩子回了娘家,居住至今。期间,被告对原告和孩子不管不问。综上,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儿子耿某某由原告抚养,抚养费自理。 被告耿某辉辩称:原告所述不实,被告没有打原告,双方婚后感情还可以。如果儿子耿某某由被告抚养,同意离婚。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情况,并征询当事人的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如下:1、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已经破裂,是否准予离婚;2、原、被告婚生儿子耿某某由谁抚养。 原告石某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两份,婚姻登记表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 被告耿某辉对该证据无异议。 被告耿某辉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本院审查,原告石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被告无异议,合法、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开庭审理,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石某与被告耿某辉经人介绍相识,2012年9月10日在民政部门办理结婚登记,农历2013年11月7日生一儿子,取名耿某某。原、被告在孩子出生后,由于双方生气,原告离家居住娘家至今。2014年7月22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与被告离婚,婚生儿子耿某某由原告抚养,抚养费自理。 本院认为,夫妻应当互相帮助,互相尊重,互相关心,妥善处理家庭关系及生活事务,以构建和谐的家庭关系。本案中,原、被告结婚两年,并育有一子,婚后原、被告虽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但在今后的共同生活中如能够充分沟通、相互理解、相互关心,尚有维持夫妻共同生活的可能,且原告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本院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石某与被告耿某辉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石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岳豪远 审 判 员 苏利军 人民陪审员 方旭伟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王清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