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襄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襄民初字第1221号 原告:石某歌,女,1982年1月16日生,汉族. 被告:石某辉,男,1980年9月18日生,汉族. 原告石某歌诉被告石某辉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8日受理,由审判员王丽霞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0月14日开庭审理。原告石某歌与被告石某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石某歌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举行结婚仪式,同年11月4日登记结婚,2010年元月17日生育一子石某某。婚前双方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因双方性格原因,经常生气打架,感情不合。婚生子石某某生病期间,被告拒绝出医药费,使孩子的病情没有得到及时治疗。后儿子交给我后,在我的苦心看护和及时治疗下,孩子的哮喘病已经有所好转。原被告已分居一年,夫妻关系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与被告离婚,由原告抚养婚生子石某某,抚养费原告自理,诉讼费由原告承担。 被告石某辉辩称:同意与原告石某歌离婚,要求婚生子石某某由被告抚养,抚养费自理。原告同意孩子由被告抚养,将支付原告6000元补偿费。 因双方均同意离婚,故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并征询当事人意见,本庭总结争议焦点如下:原被告婚生子应由谁抚养。 原告石某歌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郑州社会保障.市民卡1张,以证明原告石某歌有经济能力抚养婚生子石某某。 被告石某辉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被告石某辉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11月4日登记结婚,2010年1月生育一子石某某,2013年农历八、九月份原、被告婚生子石某某跟随原告石某歌一起生活至今。2014年8月8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与被告离婚,婚生儿子石某某由原告抚养,抚养费原告自理。 本院认为,夫妻双方应互谅互让、互相尊重,以构建和睦美满的家庭生活。现原、被告夫妻双方发生矛盾,不能正确处理,原告起诉离婚,被告同意离婚,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准许原被告离婚,原、被告的婚生子石某某现跟随原告生活,为有利于其子身心健康成长,其婚生子石某某由原告石某歌抚养为宜。因原告要求抚养孩子,主张抚养费自理,不违反法律规定,故石某某的抚养费由原告石某歌自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石某歌与被告石某辉离婚。 二、原、被告婚生儿子石某某由原告石某歌抚养,抚养费自理。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石某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丽霞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五日 书记员 王清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