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襄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襄民初字第1194号 原告:田甲某,男,1954年1月20日生,汉族,农民。 原告:李甲某,女,1954年7月7日生,汉族,农民。 原告:田乙某,男,1957年9月23日生,汉族,农民。 三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晓磊,河南世纪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段甲某,男,1983年6月27日生,汉族,农民。 被告:王甲某,女,1983年7月16日生,汉族,农民。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黄河路11号豫粮大厦12及东配楼1、2层。 负责人:王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南奇,男,1990年3月20日生,汉族,住郑州市金水区天明路9号院3号楼9号。 原告田甲某、李甲某、田乙某与被告段甲某、王甲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三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晓磊,被告段甲某、王甲某、人寿财险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南奇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2月14日16时50许分,被告段甲某驾驶豫KV5015号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常付238省道麦岭镇境内时,与原告田甲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三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襄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段甲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田甲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李甲某、田乙某无责任。三原告受伤后即入住襄城县人民医院进行治疗。事故车辆车主为被告王甲某,在人寿财险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三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伤残鉴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共计89524.98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段甲某、王甲某辩称:该事故属实,车辆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应该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负担该费用,不足部分根据责任比例承担;另外,我们垫付有医疗费30000元,应该从我们应赔偿数额中扣除。 被告人寿财险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在提交真实有效保险单的基础上,我公司愿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和商业三责险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费用,我公司不予赔偿,另外原告住院期间的非医保费用不属于保险范围,不予赔偿。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情况,并征询当事人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执焦点为: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有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被告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第一组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2013年12月14日16时50分许在常付238省道发生交通事故。2、段甲某负事故主要责任,田甲某负次要责任、李甲某和田乙某无责任 第二组证据:段甲某的驾驶证复印件、豫KV5015号轿车行驶证及保单。证明被告段甲某、王甲某、人寿财险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作为被告的主体适格,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第三组证据:原告田甲某襄城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病历、医疗票据共计20129.97元及用药明细单。证明原告田甲某在医院治疗自2013年12月14日—2014年2月15日,共计32天,花费医疗费20129.97元。 第四组证据:原告田甲某的护理证明及护理人员田运涛身份证明复印件。证明原告在医院期间需一人护理。 第五组证据:伤残等级鉴定及鉴定票据(1000元)。证明原告构成九级伤残以及后续治疗费4500元。 第六组证据:财产损失鉴定结论书及鉴定费票据。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损失480元。 第七组证据:车辆施救、保管费票据350元。证明原告田甲某因交通事故支付车辆施救、保管费情况。 第八组证据:原告李甲某襄城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病历、出院证、医疗票据共计6389.18元及用药明细单。证明原告李甲某在医院治疗自2013年12月14日—2014年2月15日,共计32天,花费医疗费6389.18元。 第九组证据:原告李甲某的护理证明及护理人员贺聪芳身份证明复印件。证明原告李甲某在医院期间需一人护理。 第十组证据:原告田乙某襄城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出院证、医疗票据共计691.74元及用药明细单。证明原告田乙某在医院治疗自2013年12月14日—2013年12月15日,共计2天,花费医疗费691.74元。 第十一组证据:田乙某的护理证明及护理人员田超凡身份证明复印件。证明原告田乙某在医院治疗期间需一人护理。 被告段甲某、王甲某未提供证据材料,口头辩称为三原告垫付医疗费30000元。 被告人寿财险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未提交证据材料。 当事人对上述证据质证后,发表意见如下:被告人寿财险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护理应当由鉴定机构出具意见,医院出具的证明只有参考价值,伤残鉴定属单方委托鉴定,不客观真实,要求重新鉴定,住院期间非医保的费用应扣除,另外财产损失应扣除车辆残值。被告段甲某、王甲某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段甲某、王甲某垫付医疗费的事实予以认可。 被告段甲某、王甲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被告人寿财险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认为原告提供的鉴定意见书不具客观性,住院期间非医保的费用应扣除,但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推翻,对此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4日16时50许分,被告段甲某驾驶豫KV5015号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常付238省道麦岭镇境内时,与原告田甲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三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襄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段甲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田甲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李甲某、田乙某无责任。三原告受伤当日即入住襄城县人民医院进行治疗。其中,原告田甲某于2014年2月15日出院,共住院32天,花费医疗费20129.97元,住院期间需二级护理。原告李甲某于2014年2月15日出院,共住院32天,花费医疗费6389.18元,住院期间需二级护理。原告田乙某于2013年12月15日出院,共住院2天,花费医疗费691.74元住院期间需二级护理。2014年5月20日,襄城县交警大队委托许昌泰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田甲某伤情进行鉴定,该机构于2014年5月23日出具许泰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053号鉴定意见书,评定田甲某左髋部损伤致左下肢功能障碍,构成九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用为4000元至4500元。鉴定花费1000元。2014年8月4日,三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共计89524.98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另查明,被告段甲某、王甲某系夫妻关系,豫KV5015号轿车行车证登记车主为被告王甲某。该事故车辆在人寿财险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20万元商业三责险,且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限为2013年9月15日—2014年9月14日止。原告住院期间,二被告为原告田甲某垫付医疗费17449.97元,为原告李甲某垫付医疗费4269.18元,为原告田乙某垫付医疗费11.74元,以上共计21730.89元。 本院认为:本案事故经襄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段甲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田甲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李甲某、田乙某无责任,该事故认定,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依据事故认定,本院确定段甲某承担70%的赔偿责任,田甲某承担30%的赔偿责任。该车在人寿财险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付。具体赔偿数额,参照河南省2014年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结合原告的请求项目确定如下:1、医疗费,以医院的正规票据为准,原告田甲某确定为20129.97元,原告李甲某为6389.18元,原告田乙某为691.74元。2、护理费,参照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年均收入标准计算,原告田甲某、李甲某分别住院32天,分别为2546元(29041元/年÷365天/年×32天=2546元),原告田乙某住院2天,为159元(29041元/年÷365天/年×2天=159元)。3、营养费,以每天10元计算,原告田甲某、李甲某确定为320元,田乙某为2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每天为30元,原告田甲某、李甲某分别确定为960元(30元/天×32天=960元),田乙某确定为60元。5、误工费,参照农林牧渔业年均收入标准,田甲某的误工费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共计159天,原告要求120田,应予以准许,为8040元(24457元/年÷365天/年×120天=8040元);李甲某住院32天,为2144元(24457元/年÷365天/年×32天=2144元);田乙某住院2天,为134元(24457元/年÷365天/年×2天=134元)6、交通费,本院酌定田甲某、李甲某分别为100元,田乙某为10元。7、残疾赔偿金,原告田甲某一处九级伤残,本院确定伤残指数为20%,另事故发生时原告未年满60周岁,故为33901.36元(8475.34元/年×20年×0.2=33901.36元)。8、原告田甲某伤残鉴定费1000元,财产鉴定费100元。9、精神抚慰金,根据责任比例及伤残程度,本院确认原告田甲某精神抚慰金为7000元。10、原告田甲某财产损失480元。11、原告田甲某车辆施救、保管费350元。12、原告田甲某后续治疗费4500元。综上,被告人寿财险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田甲某1239.08元,原告李甲某为7989.18元(医疗费6389.18元+营养费320元+伙食补助费960元=7989.18元),原告田乙某为771.74元(医疗费691.74元+营养费20元+伙食补助费60元=771.74元),共计10000元;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田甲某51587.36元(误工费8040元+护理费2546元+残疾赔偿金33901.36元+精神抚慰金7000元+交通费100元=51587.36元),赔偿原告李甲某4790元(误工费2144元+护理费2546元+交通费100元=4790元),赔偿原告田乙某303元(误工费134元+护理费159元+交通费10元=303元);在财产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田甲某480元。被告人寿财险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应在商业三责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田甲某(医疗费20129.97元-1239.08元+营养费320元+伙食补助费960元+后续治疗费4500元)×70%=17269.62元。被告段甲某应赔偿原告(伤残鉴定费1000元+财产鉴定费100元+车辆施救、保管费350元)×70%=1015元。依照原、被告胜败诉比例,被告王甲某应承担本案诉讼费1830元,以上段甲某共应承担2845元,与段甲某垫付的21730.89元相抵后,被告段甲某多垫付18885.89元,应由被告人寿财险郑州中心支公司对三原告的赔偿款中直接扣除予以支付,即扣除李甲某4269.18元,田乙某11.74元,田甲某14604.97元。被告人寿财险郑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实应赔偿原告田甲某53306.44元-14604.97元=38701.47元,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赔偿17269.62元;实应赔偿原告李甲某12779.18元-4269.18元=8510元;赔偿原告田乙某1074.74元-11.74元=1063元。为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田甲某各项损失38701.47元,赔偿原告李甲某各项损失8510元,赔偿原告田乙某各项损失1063元;在商业三责险赔偿范围内赔偿原告田甲某各项损失17269.62元;支付被告段甲某垫支款18885.89元。 二、驳回原告田甲某、李甲某、田乙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30元,由原告田甲某、李甲某、田乙某承担200元,被告王甲某承担1830元(已扣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予以强制执行。当事人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 审 判 长 安静珂 助理审判员 任双军 人民陪审员 马 华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陈新社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