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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田某媛与被告寇某亮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7
摘要:河南省襄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襄民初字第361号 原告:田某媛,女,汉族,1988年3月25日生。 委托代理人:耿晓华,襄城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寇某亮,男,汉族,1984年2月04日生。 原告田某媛与被告寇某亮离婚纠纷一案,2014年2
河南省襄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襄民初字第361号
原告:田某媛,女,汉族,1988年3月25日生。
委托代理人:耿晓华,襄城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寇某亮,男,汉族,1984年2月04日生。
原告田某媛与被告寇某亮离婚纠纷一案,2014年2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某媛及委托代理人耿晓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寇某亮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田某媛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09年农历10月20日举行结婚仪式,同年12月24日在襄城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0年农历10月16日生一女儿,取名叫寇某雯。原、被告结婚之初感情尚可,自从有了孩子之后,开始因为家庭琐事经常生气,2012年3月份,原、被告吵架生气后,被告离家出走,三个多月后,原告才找到被告,知道被告在外与她人同居生活。被告回家不久,就再次出走,至今毫无音信。被告失踪已两年,且不履行家庭义务,致使夫妻感情破裂。故原告诉至法院:1、要求与被告离婚;2、婚生女儿寇某雯由原告抚养,抚养费自理。
被告寇某亮缺席未答辩。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情况,本院归纳本案争执焦点如下:1、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破裂;2、如离婚婚生女儿应由谁抚养及抚养费如何承担的问题?
原告田某媛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第一组证据:结婚证二份、身份证一份、户口簿复印件一份。据以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的身份情况及子女的身份情况;第二组证据,村委会证明一份。据以证明被告两年来外出无音信,原告带着女儿在原告娘家居住,生活困难的情况;第三组证据,陈广勋、陈飞证言各一份。证人陈某飞、陈某某、赵某某、库某某出庭作证,据以证明被告有外遇,已经两年未回家。
被告寇某亮未提供证据。
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作出如下分析与认定:原告提供的第一、二组证据,内容真实有效,本院予以认定。第三组证据,为证人证言、当庭陈述,以证明被告有外遇的事实,但无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不予认定。
综合以上有效证据,经庭审,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009年农历10月20日举行结婚仪式,同年12月24日在襄城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0年农历10月16日生一女儿,取名叫寇某雯,现随原告生活。婚后,原、被告感情尚可,自有女儿后,两人开始因为家庭琐事经常生气,2012年3月份,原、被告吵架生气,被告即离家出走,三个多月后,原告找到被告,不久被告再次出走,至今无音信。原告以被告长期不回家,不履行家庭义务,致使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法院:1、要求与被告离婚;2、婚生女儿寇某雯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800元;3、要求被告支付原告损害赔偿金10000元,生活帮助费5000元。在诉讼过程中,原告自愿撤回第二项要求被告承担抚养费及第三项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婚姻系以感情为基础。本案原、被告婚后初期感情尚可,但在2010年生育女儿以后,原、被告开始争吵生气,双方矛盾加剧,2012年3月份原、被告生气后,被告即离家出去,原告虽找到被告回家,但不久被告又离家出走,一直无音信,双方分居至今。被告长期不回家,对家庭不管不问,已经造成夫妻感情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应予准许。在诉讼过程中,原告自愿放弃第二、三项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寇某亮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并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田某媛与被告寇某亮离婚。
二、婚生女寇某雯由原告田某媛抚养,抚养费自理。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田某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乔亚琴
人民陪审员  王军政
人民陪审员  谢战军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日
书 记 员  许 峰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