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综合裁判文书

原告王辉诉被告牛向前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7
摘要:河南省襄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襄民初字第695号 原告:王辉,男,1980年11月26日生,汉族。 被告:牛向前,男,1978年2月3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康春,河南展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辉诉被告牛向前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2013
河南省襄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襄民初字第695号
原告:王辉,男,1980年11月26日生,汉族。
被告:牛向前,男,1978年2月3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康春,河南展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辉诉被告牛向前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2013年4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18日和2014年9月4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辉,被告牛向前的委托代理人刘康春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3月6日15时30许分,原告驾驶豫DJD197号捷达轿车行驶至襄城县八七路与东环路交叉口时,与被告所驾驶的豫QFU117号小客车(五菱之光面包车)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豫DJD197号轿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襄城县第二人民医院治疗。经襄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13839.2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40元、营养费580元、护理费8062元、误工费5800元、伤残赔偿金40885.2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伤残鉴定费700元、停车费2400元、车辆损失9000元、车辆定损费452元、车辆拆检费500元、拖车费100元、交通费530元,以上共计85557.51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牛向前辩称:对原告请求合理合法的部分,被告同意在应承担的责任限额内承担。
根据各方当事人诉辩情况,并征询各方当事人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如下:原告诉讼请求应否得到支持。
原告围绕争议焦点提供以下证据:
证据一、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原告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负次要责任,被告牛向前负主要责任。
证据二、襄城县第二人民医院、平顶山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病例、医疗费票据、住院证、出院证、诊断证明等,证明原告在襄城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3天,在平顶山市第二人民医院分别住院38天、18天,共花费医疗费13839.27元。在平顶山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期间,从2013年3月8日到2013年5月3日需陪护二人。
证据三、伤残鉴定结论一份,证明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构成十级伤残。
证据四、修车费票据一张,修车清单一份,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车辆受损,支出维修费9000元。车辆归东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所有,该公司要求原告王辉代为主张权利。
证据五、拆检费、拖车费票据,证明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支出拆检费、拖车费600元。
证据六、停车费、车辆定损费票据,证明停车费为2400元,车辆定损费452元。
证据七、原告2012年12月至2013年2月份三个月的工资单,证明原告每月工资3000元。
证据八、身份证复印件及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系城镇户口,伤残赔偿金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
被告牛向前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的医疗费票据真实性无异议。对三次住院病历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平顶山市第二人民医院出具的出院证有异议,需陪护两人与实际不符,应以一人为宜。对证据三有异议,鉴定依据明显不足,结合原告前两次的住院病历,原告第三、第四根肋骨存在陈旧性骨折的可能性,现在鉴定结论认为第三至第七根肋骨骨折系一次性造成,而构成十级伤残,依据不足,要求重新鉴定。对证据四车损票据有异议,上面显示平顶山市东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是原告本人,原告应当提供本次受损车辆的行车证予以认证。车损应提供价格认证中心的鉴定报告,原告没有提供,不予认可。对拆检费、拖车费真实性无异议。对定损费452元,因原告未提供相关的定损报告,因此对该费用是否实际存在有异议。停车费2400元,原告应只起诉自己车辆的停车费,而不能起诉被告车辆的停车费。对工资发放表,因未显示具体的发放月份,该工资单是事故前还是事故后不能证明,原告还应出具劳动合同、用人单位的营业执照。该三份工资表上没有用人单位的印章,该工资单出处不明,不予认可。对证据八无异议。
被告牛向前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材料。
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作出以下分析与认定:对证据一、八,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效力予以确认。对证据二中,三次住院病历及收费票据被告无异议,本院对该部分证据的效力予以确认。平顶山第二人民医院的出院证,被告虽有异议,但无证据予以推翻,且该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有效,本院对该部分证据的效力予以确认。平顶山市第二人民医院出具的护理证明系需留陪两人,不是需护理两人,应按一人护理计算。证据三中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虽有异议,但该证据系本院委托专门的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意见结论书,真实有效,本院对该证据的效力予以确认。证据四修车票,购货名称为平顶山市东辉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与本案肇事车辆豫DJD197号轿车行车证上显示车主一样,且该公司明确表示由原告王辉代为主张权利,故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据效力予以认定。证据五的拆检费500元、拖车费100元,证据六的停车费票据2400元,系因此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实际费用,故本院对该两组证据的效力予以认定。对车辆定损费452元,因未提供相应的定损报告,不能证明该费用实际发生,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据效力不予认定。对证据七,因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所要证明的内容,本院对该证据的效力不予认定。
综合以上有效证据,经庭审,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3年3月6日15时30许分,原告驾驶豫DJD197号捷达轿车行驶至襄城县八七路与东环路交叉口时,与被告所驾驶的豫QFU117号小客车(五菱之光面包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豫DJD197号轿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3年3月25日,经襄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牛向前负事故主要责任,王辉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襄城县第二人民医院治疗,2013年3月8日出院并于当日转入平顶山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2013年5月3日出院,共住院58天,花费医疗费13839.27元。2013年6月20日,受我院委托,许昌泰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许泰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142号伤残评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王辉胸部损伤致左胸共5肋骨折伤残等级为X级。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支出维修费9000元,拆检费500元,停车施救费2500元。2013年4月25日,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13839.2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40元,营养费580元,护理费8062元,误工费5800元,伤残赔偿金40885.2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伤残鉴定费700元,停车费2400元,车辆损失9000元,车辆定损费452元,车辆拆检费500元,拖车费100元,交通费530元,以上共计5557.51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另查明:被告所有的豫QFO117号面包车未投保交强险。2013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0442.62元/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为25338元/年。
本院认为:襄城县公安交警大队公交认字(2013)第0306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牛向前负事故主要责任,王辉负次要责任。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双方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牛向前驾驶的豫QFU117号面包车未投保交强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故被告牛向前应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原告王辉承担40%,被告牛向前承担60%。本案应当适用法庭辩论终结前公布的上一年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作为赔偿依据。
原告王辉诉请的各项费用经核实为:1、医疗费,根据医疗费票据,王辉的医疗费13839.27元,应该纳入赔偿范围。2、住院伙食补助费,每人每天按30元计算,原告王辉共住院5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740元。3、营养费,每人每天10元,原告王辉共住院58天,营养费为580元。4、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护理人数及护理期限确定。本案中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其护理人员收入状况,本院参照河南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25338元/年的标准,原告王辉在平顶山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期间,需一人护理,原告的护理费为3817.55元(25338÷365×55)。原告起诉过高部分本院不予保护。5、误工费,根据原告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收入状况,本院参照河南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442.62元/年即每天56元,计算至原告定残前一天共106天,原告的误工损失为5936元(20442.62÷365×56)。原告仅起诉5800元,本院予以准许。6、伤残赔偿金,原告构成十级伤残,伤残赔偿金为:40885.24元(20442.62×20年×10%)。7、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残程度及原、被告双方的过错,本院酌定为2000元。原告起诉过高部分本院不予保护。8、车辆损失9000元,拆检费500元,停车施救费2500元,共计12000元应纳入赔偿范围。以上第1-8项费用总计为80662.06元。
原告王辉的损失80662.06元,由牛向前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52502.79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2000元,故被告牛向前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共计64502.79元。下余16159.27元由被告牛向前承担60%的赔偿责任,即9695.56元。综上,被告牛向前应赔偿原告共计74198.35元。原告起诉的伤残鉴定费、车辆定损费、交通费,因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支持,本院不予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牛向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辉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74198.35元;
二、驳回原告王辉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50元,由原告王辉负担1000元,被告牛向前负担10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根椐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予以强制执行。当事人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
审 判 长  李 欢
审 判 员  王翠真
人民陪审员  王俊杰
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张玉硕
`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