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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任甲某与被告白甲某婚姻家庭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7
摘要:河南省襄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襄民初字第895号 原告:任甲某,男,1963年1月8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李新霞、周凯,河南君志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白甲某,女,1970年3月15日,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高克雷,河南金豫律师
河南省襄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襄民初字第895号
原告:任甲某,男,1963年1月8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李新霞、周凯,河南君志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白甲某,女,1970年3月15日,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高克雷,河南金豫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任甲某与被告白甲某婚姻家庭纠纷一案,2014年6月3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甲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新霞、周凯,被告白甲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高克雷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任甲某诉称:原、被告系同村人,2008年10月原、被告办理结婚登记,2010年7月双方在襄城县民政局协议离婚。2011年9月份,双方经人说合又在一起共同生活。2011年10月,被告开始建房,仅将房屋主体建成便外出打工,由原告为其粉刷房屋。原告代被告支出水泥、地板砖、墙砖、砖、砂、工钱、铝合金门窗等款近4万元。原告于2012年农历11月29日给被告现金10000元,2012年春节前原告给被告1000元,2013年9月、10月,原告又分两次给被告汇款1200元。2014年5月份,被告在原告不知道的情况下与他人登记结婚。原告认为,原、被告同居期间替被告支出的费用属原告的个人财产,被告应当依法返还。原、被告经协商未达成一致意见。故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返还同居期间原告为其建房所支出的水泥款、地板砖款、墙砖款、砖款、砂款、工钱等共计39426元,现金12200元、价值3750元项链一条。2、支付原告为被告粉刷房屋的误工费10000元。3诉讼费全部由被告承担。
被告白甲某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不成立,没有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一、原告请求的粉刷房屋所有费用都是被告自己的,原告垫付的不足10000元,但已言明属于借款。原告曾在中间人李丙某、刘干奇、张壬某在场的情况下于2014年5月15日已将该账还给原告,双方及在场人都按有指印。二、金项链是被告自己出钱购买,且有凭据可以证明。三、原告要求返还共同生活期间的现金10000元和误工费10000元,纯属无理取闹。原告说的汇款被告不清楚,原告从2011年9月经人说合与被告共同生活,既然双方是共同生活,那么共同生活期间就应当共同劳动,共同付出,没有任何法律允许一方向另一方要误工费。综上,请法院查明事实,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归纳争议焦点如下: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被告应否返还。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1、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的身份。
2、证人任乙某、任丙某、张甲某、张乙某、王甲某出庭证言及书面证言各1份。证明原告为被告粉刷房屋费用支出情况。
3、李甲某、张丙某、王乙某、张丁某、张戊某、张已某证人证言各1份。证明原告为被告粉刷房屋支出情况。
4、后城村委会证明1份。证明原告一人建房,被告外出打工。
5、收据及张庚某证明各1份。证明所有的建房事项都是原告所管,张庚某证明上面的日期跟建房日期吻合。
6、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汇款条。证明原告给被告汇过钱。
7、张丁某、张丙某、李乙某、张辛某录音录像材料1份。证明原告为被告粉刷房屋的事实。
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1、2014年5月15日证明1份。证明原、被告双方债务已全部结清。
2、证人李丙某、张壬某出庭证言1份。证明被告向原告还钱的事实。
3、离婚证1份。证明双方不是夫妻,不存在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问题。
4、收款收据1份。证明金项链是被告出资购买。
被告对原告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出庭证人任乙某、任丙某、张甲某、张功效、王甲某的证言:证人任乙某、任丙某仅是媒人,粉刷房子的具体花费不清楚。王甲某、张乙某、张甲某的证言不能说明料款和工钱是谁的钱。对李甲某、张丙某、王乙某、张丁某、张戊某、张已某等证言的异议为:证人没有到庭,没有身份证明,不予质证、且张丁某的不是本人签名。对村委员会证明异议为:村委会的公章是否是真实,村委会是个组织,不能证明争议事项,证明上面的各人均未到庭,不予质证,不认可。对收据及条子:不能证明原告所购香烟用于建房,张庚某的架子钱不能证明用于被告建房。对汇款条,没有名字,不能证明原告给被告汇过钱。对录音材料,无法核实真伪,不予认同。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李丙某、张壬某、刘干奇共同证言及李丙某、张壬某的出庭证言:不能证明双方债务全部结清,只能说明被告借原告10000元归还的事实。对离婚证有异议,离婚证上的照片与事实不符。对收款收据认为,是原告所购,只是票在被告手中,而且客户名称也没有写被告的名字。
经审理查明:原、被系告同村人。被告丈夫去世后,被告于2005年将自家房屋主体建成。2008年10月与原告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0年7月双方在襄城县民政局协议离婚。2011年9月份,双方经人说和,又在一起共同生活。2011年10月份,被告外出打工,由原告为其粉刷房屋,2011年12月份完工。粉刷房屋期间,原告给张甲某、张乙某建房工钱10000元,支付王甲某沙钱2700元,李甲某水泥、白灰涂料款6256元,安装门窗、扶手、水管共支付张丙某、王乙某10500元,支付张会锋烟酒水款380元,支付张辛某烟酒款317元,2013年9月9日给被告汇款600元。被告在原告帮其粉刷房子期间所借原告的10000元借款已于2014年5月15日归还原告。2014年5月份,被告在原告不知道的情况下与他人登记结婚。2014年6月3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返还原告支出的水泥款6256元、地板砖款6000元、墙砖款420元、砖款1050元、砂款2700元、工钱10000元、铝合金门窗款10500元、烟酒钱1700元、木架钱300元、电线、吊车钱500元,共计39426元,现金12200元,价值3750元项链一条,并支付原告为被告粉刷房屋期间的误工费10000元。诉讼费全部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同居生活期间,双方共同所得的财产按一般共有财产处理,当事人另有约定或者能够证明为当事人一方所有的除外。本案中,原、被告经人说和共同生活不久,在一个月的时间内原告便代被告粉刷房屋支付大量费用,该费用不属共同生活期间的共有财产,亦即原告代被告支出的粉刷房屋款项系原告个人财产,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代为粉刷房屋费用的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具体数额方面:建房工钱10000元、沙钱2700元、水泥、白灰涂料款6256元、门窗、扶手、水管10500元,烟酒水款共计697元,以上共计30153元。2013年9月9日原告给被告汇款600元系双方同居期为加深感情赠与的钱财。对该请求本院不予保护。原告要求的墙砖款、架子款、砖款及2011年10月15日的收据(红旗渠烟480元),因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认定系用于粉刷房屋,且具体数额不祥,无法认定具体事实,故对该部分主张不予支持。原告要求的电线、吊车钱在庭审中原告并未主张,亦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对该诉求不予支持。原告要求的现金12200元、项链及误工费没有证据予以支持,对此本院不予保护。被告辩称在粉房期间所借原告的10000元现金已于2014年5月15日已归还原告,此款原告亦认可,但该款与原告所诉争的12200元现金不是同一事实,被告亦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双方已无纠纷,故对其辩称,不予采信。为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白甲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返还原告任甲某人民币30153元。
二、驳回原告任甲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任甲某负担150元,被告白甲某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予以强制执行。当事人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
审 判 长  段占甫
助理审判员  任双军
人民陪审员  马 华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陈新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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