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襄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襄民初字第88号 原告(反诉被告):仲建立,男,1952年2月15日生,汉族。 原告(反诉被告):冀桃妮,女,1953年2月5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仲寒冰,系二原告之子。 委托代理人:杨土照,襄城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刘学平,男,1968年8月17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锟,河南君志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贠俊锋,任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晓,该公司职工。 原告仲建立、冀桃妮诉被告刘学平、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保险公司)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2日受理。2014年2月25日,被告刘学平提起反诉,2014年4月8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仲寒冰、杨土照,被告刘学平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锟、被告华安保险公司李晓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仲建立、冀桃妮诉称:2013年8月16日9时,被告刘学平驾驶豫K67383号中型普通货车与原告仲建立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在襄城县二环路与阿里山路交叉口处相撞,后经襄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刘学平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仲建立负事故次要责任,此次事故中,刘学平作为肇事人及肇事车辆的车主、被告华安保险公司作为肇事车辆交强险承保人,应在保险限额内优先赔付原告,故提起诉讼,请求二被告赔偿原告仲建立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车损费、鉴定费、交通费、停车施救费12270.23元,赔偿原告冀桃妮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共计45000元。 被告刘学平辩称:豫K67383号中型普通货车投有保险,应由保险公司予以赔偿。 被告华安保险公司辩称:华安保险公司愿意在保险范围内合理承担损失,鉴定费、诉讼费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刘学平反诉称:原告起诉的交通事故属实。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反诉人受伤,营运车辆严重损坏。为了维护反诉人的合法权益,依据《民事诉讼法》第140条的规定,请求贵院依法判令被反诉人赔偿反诉人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停车费、护理费、交通费、车辆事故损害维修费、车辆修复期间的停运损失、鉴定费等共计13616.27元。 针对反诉仲建立、冀桃妮辩称:被告主张的车损,依据涉物损失的相关规定,应委托事故发生地的鉴定机构鉴定,被告私自委托外地鉴定,是否在鉴定过程中再次发生事故,无法查清,故被告车损原告不应承担。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的争执焦点为:本诉、反诉各项请求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一、襄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豫K67683号中型普通货车的行驶证及驾驶证、保单一份。以证明:此次交通事故中被告刘学平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仲建立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冀桃妮无责任。刘学平系豫K67683号的车主和事发时的司机。该车在华安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3月9日至2014年3月8日) 证据二、原告仲建立在襄城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住院证、病例、出院证、护理证明、医疗费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自2013年8月16日至2013年9月17在襄城县人民医院分院住院治疗32天,支出医疗费4680.63元,住院期间需要二级护理。病情为:右足第2趾骨骨折、多发软组织损伤。 证据三、襄城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车损鉴定结论书、鉴定费发票和交警部门出具的停车拖车费用6张,证明原告车辆损失568元,支出鉴定费100元,此次事故支出施救费600元。 证据四、原告冀桃妮襄城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住院证、病例、出院证、医疗费发票、护理证明各一份,证明冀桃妮自2013年8月16日至2013年9月17在襄城县人民医院分院住院治疗32天,支出医疗费5843.06元。住院期间需要二级护理。病情为:右胸2、3、5、6、7、8肋骨骨折、右肩锁骨关节间隙稍增宽,多发软组织损伤。 证据五、许昌泰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票据一张。证明原告冀桃妮构成十级伤残,支出鉴定费500元。 被告刘学平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证据一、襄城县交警队领条一份,证明刘学平已支付二原告医疗费3523.69元。 证据二、襄城县公安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和刘学平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此次事故仲建立负事故次要责任。 证据三、刘学平的医疗费票据一张、襄城县人民医院出院证、诊断证明书各一份,证明原告在襄城县人民医院住院3天支出医疗费1053.08元。 证据四、河南万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豫万信(2013)鉴字第0822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评估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发票一张,证明刘学平K67683号中型普通货车车辆损失31952元,支出鉴定费800元。 证据五、施救费、停车费26张,证明因此次事故刘学平支出施救费、停车费2600元。 证据六、交通票据,证明刘学平支出交通费300元。 被告华安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刘学平对原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无异议。对证据二、四有异议,依据襄城县人民医院账目清单显示,仲建立、冀桃妮于8月16日入院,依据诊断证明,9月5日之后没有治疗记录,对9月之后不应计算12天的相关费用。对证据三,评估报告有异议,应由双方当事人选定鉴定机构,原告车辆损失高于实际损失。对鉴定费发票有异议,没有显示名称。拖车费也没有显示客户名称,与本案无关。仲建立年满60岁,不应计算误工费。应扣除12天的护理费。对证据五,司法鉴定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没有参加鉴定机构的选择,其他无异议。 被告保险公司质证意见:同被告刘学平意见。鉴定费、停车费、拖车费保险公司不承担。医院称二级护理不能证明护理情况,精神抚慰金过高。 原告对被告刘学平提供的证据一、二无异议,对证据三有异议,诊断证明没有医院公章,真实性有异议。住院期间没有病历,不能证明治疗情况,对伤情有异议,对治疗费用有异议。对证据四、车损鉴定有异议。依据河南省发改委的暂行规定,车损应由交警部门委托当地机构鉴定,车辆定损没有与原告协商,对车损鉴定应不予认定。对鉴定费票据同鉴定意见书,原告不予承担。对交通费票据有异议,全部为颖阳到许昌的票据,且全部为连号。其余证据无异议。原告是非机动车,应承担20%责任。 对于原、被告方提供的证据,本院作出以下分析与认定: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二、二原告提供了诊断证明、病例、住院证、出院证、医疗费发票、护理证明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三,车损鉴定系交警部门委托有资质单位所做,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五、伤残鉴定系本院委托具有资质单位所做,故予以采信。 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一、二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三,本院予以采信,但被告辩称其出院后需要休息10日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四、五,原告虽有异议,但没有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的交通费本院将予以酌定。 综合上述证据,经庭审,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3年8月16日9时,被告刘学平驾驶豫K67383号中型普通货车与原告仲建立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在襄城县二环路与阿里山路交叉口处相撞,造成两车受损,仲建立及电动三轮车乘坐人冀桃妮和豫K67383号中型普通货车驾驶人刘学平受伤的交通事故,经襄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刘学平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仲建立负事故次要责任、冀桃妮无责任。事故发生后,仲建立自2013年8月16日至2013年9月17在襄城县人民医院分院住院治疗32天,支出医疗费4680.63元,住院期间需要二级护理。病情为:右足第2趾骨骨折、多发软组织损伤。冀桃妮自2013年8月16日至2013年9月17在襄城县人民医院分院住院治疗32天,支出医疗费5843.06元。住院期间需要二级护理。病情为:右胸2、3、5、6、7、8肋骨骨折、右肩锁骨关节间隙稍增宽,多发软组织损伤。经许昌泰安司法临床鉴定所评定,冀桃妮构成10级伤残,为此支出鉴定费500元。经襄城县价格认证中心评定,此次事故原告车辆损失为568元,为此原告支出鉴定费100元。 被告刘学平在襄城县人民医院住院3天,支出医疗费1053.08元。2013年9月3日经河南万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鉴定,刘学平所属的K67683号中型普通货车车辆损失31952元,为此,支出鉴定费800元。此次事故原告仲建立支出施救费600元,被告刘学平支出施救、停车费2600元。诉讼中,被告刘学平已支付二原告医疗费3523.69元。 2013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7524.94元/年,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为25338元/年,交通运输、仓储和邮政业为37067元/年。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冀桃妮无责任、仲建立负事故次要责任、刘学平负该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有公安机关事故责任认定书足以为证。依该认定书,本院确定原告仲建立承担20%,被告刘学平承担80%的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赔偿金。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一、仲建立自2013年8月16日至2013年9月17在襄城县人民医院分院住院治疗32天,支出医疗费4680.63元,有医疗发票及用药清单为证。护理费:原告住院32天,本院按照2013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25338元/年,按照一人护理,计算为2221.41(25338÷365×1×32)。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参照河南省省直机关和事业单位出差人员伙食补助标准每天30元计算,为960元(30×32)、营养费每天10元计算,为320元。误工费,冀桃妮、仲建立虽然已年满60周岁,但其并非企事业单位职工,不能享受相关退休工资的保障,仍然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收入来源。因伤住院治疗期间不能像往常一样进行生产活动,其收入必然会减少,理应获得相应的误工赔偿。本院参照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7524.94元/年计算,为659.72元(7524.94÷365×32)。交通费本院酌定300元,车损568元,本院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本案施救费600元是此次交通事故所必需支出的费用,故应当由保险人予以承担。鉴定费100元属于本案间接损失应当由被告刘学平承担80%即80元。 二、冀桃妮在襄城县人民医院分院住院治疗32天,支出医疗费5843.06元,有医疗发票及用药清单足以为证。护理费:原告住院32天,本院按照2013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25338元/年,按照一人护理,计算为2221.41(25338÷365×1×32)。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参照河南省省直机关和事业单位出差人员伙食补助标准每天30元计算,为960元(30×32),营养费每天10元计算为320元。误工费,冀桃妮自受伤之日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共计59日。本院参照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7524.94元/年计算为1216.36元(7524.94÷365×59)。残疾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十级伤残,残疾赔偿金为15049.88元(7524.94×20×10%),精神抚慰金:冀桃妮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本院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事故责任的划分,事故情节,结合受害人年龄及家庭因素,本院酌定4000元。交通费,本院酌定300元。伤残鉴定费500元,本院予以确认。 三、刘学平医疗费1053.08元本院予以采信,住院3天,本院按照2013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25338元/年,按照一人护理,计算为208.26元(25338÷365×3)。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参照河南省省直机关和事业单位出差人员伙食补助标准每天30元计算,为90元(30×3),营养费每天按10元计算,为30元。误工费,本院参照河南省交通运输标准37067元/年计算,为304.66元(37067÷365×3)。车辆损失31952元、鉴定费800元、施救、停车费2600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停运损失,因其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加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 原告仲建立的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5960.63,由华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付4555.77元,超出部分按照事故责任,由被告刘学平赔付80%即1123.89元。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共计3181.13元由华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伤残限额内赔付,车辆损失568元、施救费600元,由许昌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付。 原告冀桃妮的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7123.06元,由许昌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付5444.23元。下余1678.83元按照事故责任划分,被告刘学平赔偿80%即1343.06元。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共计22787.65元,由华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付。伤残鉴定费500元,由被告刘学平负担400元。 刘学平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车辆损失、鉴定费、施救、停车费共计37038元,按照事故责任划分,由仲建立赔偿20%即7407.6元。综上所述,被告刘学平应当赔偿原告仲建立超出交强险医疗费赔偿范围限额的1123.89元,应当赔偿原告冀桃妮超出交强险医疗费赔偿范围限额的1343.06元,赔偿原告仲建立车损鉴定费80元、赔偿冀桃妮伤残鉴定费400元,共计2946.95元。本诉受理费1230元,由被告负担刘学平负担740元,反诉费140元,由刘学平负担80元,仲建立负担60元。扣除被告刘学平已支付二原告3523.69元,被告刘学平还应该赔付100.26元,相抵后,仲建立还需赔偿刘学平7184.3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付仲建立4555.77元、赔付冀桃妮5444.23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仲建立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共计3181.13,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冀桃妮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共计22787.65元。在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仲建立1168元。 二、原告仲建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被告刘学平7184.34元。 三、驳回仲建立、冀桃妮,刘学平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230元,由原告仲建立、冀桃妮负担490元、被告刘学平负担740元(已扣交),反诉费140元由被告刘学平负担80元,由原告仲建立、冀桃妮负担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如一方不履行,对方当事人有权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当事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规定的期间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 审 判 长 李 欢 审 判 员 冯文献 人民陪审员 李素霞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牛应召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