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襄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襄民初字第1289号 原告:付甲某,女,1980年12月4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范花,1948年10月10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耿晓华,襄城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付乙某,男,1983年1月1日生,汉族。 原告付甲某与被告付乙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甲某委托代理人范花、耿晓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付乙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付甲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5年农历12月30日举行结婚仪式,同居生活期间生育儿子取名付丙某,生育女儿取名付丁某。双方一直未办理结婚证。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被告常为家庭琐事打骂原告,致使无法共同生活。故诉至法院,要求儿子付丙某由被告抚养,女儿付丁某由原告抚养,抚养费各自自理。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身份。 二、麦岭镇东付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付丁某跟随原告生活。 三、常住人口登记卡三份。证明被告及其子女的身份情况。 四、原告付甲某与被告付乙某所签协议书一份。证明双方协议女儿付丁某由原告付甲某抚养,儿子付丙某由被告付乙某抚养。双方没有任何关系。 被告付乙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原告付甲某与被告付乙某2005年12月30日举行结婚仪式,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7年7月6日生育一子取名付丙某,2010年12月10日生育一女取名付丁某。付丙某现随被告付乙某生活,付丁某现随原告付甲某生活。因双方产生矛盾。原告于2014年8月25日诉至本院,要求儿子付丙某由被告旦旦抚养,女儿付丁某由原告抚养,抚养费各自自理。 本院认为:原、被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居期间生育子女,现儿子跟随被告生活,女儿跟随原告生活。结合本案实际情况,从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的角度出发,原、被告儿子付丙某由被告付乙某抚养,女儿付丁某由原告付甲某抚养,抚养费均自理。被告付乙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并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被告儿子付丙某由被告付乙某抚养,女儿付丁某由原告付甲某抚养,抚养费均自理。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付甲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云东 助理审判员 任双军 人民陪审员 马 华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陈新社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