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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代某某诉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7
摘要:河南省襄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襄民初字第1239号 原告:代某某,男,1975年6月22日生。 被告:杨某某,女,1975年1月3日生。 原告代某某诉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2014年8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由审判员曹惠霞适
河南省襄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襄民初字第1239号
原告:代某某,男,1975年6月22日生。
被告:杨某某,女,1975年1月3日生。
原告代某某诉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2014年8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由审判员曹惠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某某、被告杨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代某某诉称:2002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2年年底举行结婚仪式,2004年6月18日生育女儿代某靖,2008年6月23日生育儿子代某宇。2010年12月6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双方因性格不合,经常吵架生气。原、被告在外打工期间,两个子女由原告的父母照顾,被告从不往家里拿钱,对原告的父母不孝顺,且在原告父亲住院期间对其辱骂。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现诉至法院,要求:1、与被告离婚;2、婚生女代某靖,婚生子代某宇由原告抚养,抚养费自理;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我与原告的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情况,并征询当事人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如下:原、被告双方的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
原告代某某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结婚证两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
被告杨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作出如下分析与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依法予以认定。
综合以上有效证据,经庭审,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2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2年年底举行“结婚”仪式,2004年6月18日生育女儿代某靖,2008年6月23日生育儿子代某宇。2010年12月6号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婚后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2014年8月13日,原告以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由诉至我院,要求:1、与被告离婚;2、婚生女代某靖,婚生子代某宇由原告抚养,抚养费自理;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本院认为:婚姻家庭生活以双方感情为基础,双方应共同努力创造美满幸福的生活。原、被告已生育有两个子女,二人应珍惜婚姻,为子女的健康成长提供一个良好的家庭环境。原告虽向本院提出离婚诉讼,但未提供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代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代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曹惠霞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四日
书记员  白晓燕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