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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付少兵诉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7
摘要:河南省襄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襄民二金初字第127号 原告:付少兵,男,汉族,1984年10月25日生。 委托代理人:王晓磊,河南世纪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张旭东,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
河南省襄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襄民二金初字第127号
原告:付少兵,男,汉族,1984年10月25日生。
委托代理人:王晓磊,河南世纪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张旭东,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军委,河南天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付少兵诉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保南阳公司)保险纠纷一案,2014年5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少兵的委托代理人王晓磊、被告阳光财保南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军委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9月26日,南阳市链兴货运有限公司名下的车辆豫R97095重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处投保有车辆保险合同一份,保险期限自2012年9月30日至2013年9月29日。其中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驾驶员)责任限额为50000元。2013年4月10日3时20分许,原告驾驶豫R97095号车自北向南行驶至311国道398KM+400M处与同向行驶的豫D82068重型货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襄城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原告负该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在医院治疗花费高达70000多元。后经法医鉴定构成一个九级、三个十级伤残,二次手术费6000元。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巨大经济损失和精神痛苦,然而被告拒绝向原告赔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向原告赔偿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等共计5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1、同意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2、原告部分主张过高,没有事实根据;3、请求依法追加车主为被告,以便查明车主垫付医疗费的数额;4、在认定原告损失时,请求法庭依据原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的判决为依据,有利于确认原告损失数额的统一性;5、被告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情况,并征询当事人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如下: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否得到支持。
原告围绕争议焦点提供以下证据:第一组:豫R97095号车机动车辆保险单(保险期限自2012年9月30日至2013年9月29日,驾驶员责任限额为50000元)。证明目的:1、豫R97095号车在被告处投有50000元驾驶员责任保险。2、被告主体适格。第二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目的:2013年4月10日3时20许分原告驾驶豫R97095车辆在311国道398KM+400M处发生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第三组:原告的驾驶证、豫R97095号车行驶证、车辆信息。证明目的:原告系合法驾驶人及豫R97095车辆在事故时处合格状态。第四组:1、襄城县中西结合医院诊断证明、病例。2、禹州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病例、出院证。住院期间自2013年4月10日至2013年5月21日,共42天,在该院住院期间有2人护理。3、洛阳正骨医院病例、出院证。住院时间自2013年5月22日至2013年5月24日,共3天。4、解放军一五三医院诊断证明、病例、出院证。住院时间自2013年5月29日至2013年6月28日,共30天。5、襄城中西结合医院医疗费票据(2361.19元)及用药明细单、禹州市人民医院医疗费票据(47515.84元)及用药明细单、洛阳正骨医院医疗费票据(1216.63元)及用药明细单、解放军一五三医院医疗费票据(23089.50元)及用药明细单。证明目的:1、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先后在多家医院治疗花费74183元,住院共75天。其中禹州市人民医院治疗时需2人护理。第五组证据:原告从业资格证。证明目的:原告从事交通运输业,误工费应参照运输行业标准。第六组证据:伤残等级鉴定结论书及鉴定票据。证明目的:原告构成一个九级、三个十级伤残及后期治疗费6000元。第七组证据:1、身份关系证明。2、户口本。证明原告有1个被扶养人,女儿付育苗2004年8月28出生。第八组证据:1、禹政(2008)85文件。2、禹州市城市总体规划图。3、禹州市钧台办事处及辖区燕井村委会证明。证明目的:原告居住在城镇,其伤残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按照城镇标准计算。
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第一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该组证据证明了原告与被告不存在保险合同关系,不是适格的主体。第二组证据无异议。第三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第四组证据请求法庭核实其真实性。第五组证据从业资格证真实性无异议,但并不能证明其一直从事运输业。第六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鉴定费保险公司不承担,且伤残鉴定等级过高,请求法庭给被告7日的时间决定是否申请重新鉴定。第七组证据请求法庭核实其真实性。第八组证据并不能证明原告拟证问题,该组证据均是规划,而非实际就是城镇,应当按照农业户口标准计算原告各项损失。
被告阳光财保南阳公司未提交证据。
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作出如下分析与认定:原告提交的第一至七组证据客观真实且相互印证,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第一至七组证据的证据效力予以认定。被告虽对第八组证据提出异议,但该组证据系禹州市人民政府下发的文件及规划图,以及相关辖区基层组织的证明,相互印证,应予采信,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证据效力予以认定。
综合以上有效证据,经庭审,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4月10日3时20分许,李廷芳驾驶豫D82068号重型货车自北向南行驶至311国道398KM+400M处与同向由原告付少兵驾驶的豫R97095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原告付少兵受伤的交通事故。经襄城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李廷芳与原告付少兵均负该事故的同等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于2013年4月10日被送往襄城中西医结合医院治疗,经诊断为胸腹部闭合性挫伤等,花费医疗费2361.19元。后经原告家属要求,于同日转入禹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腹部闭合伤等。2013年5月21日出院,共住院42天,花费医疗费46007.84元。2013年5月27日原告在该院门诊部花费骨折内固定装672元。原告在禹州市人民医院共计花费医疗费46679.84元。出院医嘱为:1、继续卧床休息5周,药物对症治疗;2、一月来院复查一次,1周来院去除足底部钢针,2月后来院去除足底部钢针;3、若有不适,随时来院复查;4、右足背皮肤愈合后来院右足跖骨二期手术修复;5、陪护2人。2013年5月22日原告以车祸致腹部、右足踝部多发伤术后右足部皮肤坏死30天为由到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骨折病,骨断筋伤等。2013年5月24日出院,共住院3天。出院医嘱:1、功能锻炼适度;2、暂勿下床;3、定期换药;4、每周一次外4科医生办公室复查。原告在该院共花费医疗费1216.63元。原告又于2013年5月29日到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三中心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右足皮肤缺损等。2013年6月26日出院,共住院30天。住院期间花费医疗费23089.50元。2013年7月17日在禹州市中医院花费放射费120元。2013年7月24日在禹州市思邈药业有限公司购得外伤节骨片、钙中钙高钙片、利君沙片花费410元。
2013年10月6日经许昌重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付少兵右足足弓结构破坏评定为九级伤残;回肠破裂修补评定为十级伤残;肠系膜损伤修补评定为十级伤残;右踝关节强直评定为十级伤残;后期行右足第3、4、5跖骨骨折修复术费用为人民币陆仟元。原告于2014年5月27日诉至法院,要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等共计5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原告付少兵从事道路货物运输业。原告次女付育苗,2004年8月28日出生。原告及其家属均系农村户口,但原告所在的曹庄村隶属于禹州市钧台街道办事处,现该村已并入禹州市规划的市区范围内。
2012年9月26日,南阳市链兴货运有限公司名下的车辆豫R97095重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处投保了车辆保险合同一份,保险期限自2012年9月30日零时至2013年9月29日24时止。其中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驾驶员)责任限额为50000元。豫R97095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的登记车主为南阳市链兴货运有限公司,实际车主为张晓辉。原告付少兵系张晓辉的雇佣司机。张晓辉为原告垫付医疗费用52000元,关于该部分垫付款项,原告及张晓辉均表示另行协商解决。诉讼过程中,张晓辉表示其放弃对被告阳光财保南阳公司就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员)的追偿权。
本院认为:南阳市链兴货运有限公司的车辆豫R97095号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驾驶员),现原告驾驶该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伤害,被告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直接向原告赔付。原告的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根据医疗费票据为73877.16元。原告请求过高部分不予支持。2、二次手术费:根据鉴定意见为6000元。3、营养费:原告共住院75天,每天按10元计算,为75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共住院75天,每天按30元计算为2250元。5、误工费:原告从事交通运输业,误工费按2013年度河南省统计局公布的2012年度交通运输业全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37817元/年计算。原告请求按37067元/年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准许。自2013年4月10日至定残前一天即2013年10月5日,共179天,为18178.06元。6、护理费:原告在禹州市人民医院住院42天,需2人护理。在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共住院3天,1人护理。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三中心医院住院30天,需1人护理。护理费按2012年度河南省全省在岗职工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25379元/年计算,为8135.01元。原告请求过高部分不予支持。7、残疾赔偿金:原告的伤情经鉴定为一处九级伤残、三处十级伤残。原告要求伤残赔偿指数与伤残赔偿附加指数之和按23%计算,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告虽为农业户口,但其家庭居住地所在的曹庄村属于钧台街道办事处,现该村已并入禹州市规划的市区范围内。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2012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20442.62元/年计算20年,乘以23%,为94036.05元。原告请求过高部分不予支持。8、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的被扶养人为其女儿付育苗,按法律规定计算至其18周岁。原告请求按9年计算,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按2012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3732.96元/年,扶养费为13732.96元/年X9X23%÷2,为14213.61元。原告请求过高部分不予支持。上述费用共计217439.89元。原告在事故中负同等责任,故原告应承担108719.95元。因豫R97095号车在被告处投保的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驾驶员)赔偿限额为50000元,故被告应按保险合同支付给原告赔偿款50000元。本案属于保险合同纠纷案件,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赔偿金而未支付,造成本案纠纷,故被告应承担案件受理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在豫R97095号车投保的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驾驶员)限额内赔偿原告付少兵50000元人民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
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人民币,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根椐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予以强制执行。当事人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
审判长  侯一丹
审判员  刘花蕊
审判员  王东志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五日
书记员  孔令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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