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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徐某香非法采矿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7
摘要:河南省襄城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襄刑初字第312号 公诉机关襄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某香,女,生于1973年6月1日。 襄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襄检院公诉刑诉(2014)2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香犯非法采矿罪,于2013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
河南省襄城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襄刑初字第312号
公诉机关襄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某香,女,生于1973年6月1日。
襄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襄检院公诉刑诉(2014)2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香犯非法采矿罪,于2013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襄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董文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襄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2月份,被告人徐某香在未获得许可的情况下,擅自雇佣蒋某某、蒋某甲等人利用采砂机具,先后在襄城县山头店乡蒋湾村段北汝河河道内非法采砂1655.125立方米,总价值82756.25元。徐某香之行为已构成非法采矿罪。请依法判处。
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份,被告人徐某香在未获得许可的情况下,擅自雇佣蒋某某、蒋某甲等人利用采砂机具,先后在襄城县山头店乡蒋湾村段北汝河河道内非法采砂1655.125立方米,总价值82756.25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香当庭供认不讳。并有证人蒋某某、蒋某乙、郭某某、蒋某丙、蒋某丁的证言、采砂价值鉴定报告书、河南省沙颍河流域管理局、襄城县国土资源局、襄城县水利局、襄城县公安局山头店派出所及蒋湾村村委会证明襄城县砂资源管理办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香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采矿罪。公诉机关指控徐某香犯非法采矿罪成立,予以支持。徐某香当庭自愿认罪,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徐某香犯非法采矿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29日起至2014年10月2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樊      高      峰
代理审判员 李      淑      亚
人民陪审员 罗书惠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马      曙      光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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