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襄城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襄刑初字第303号 公诉机关襄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耀,男,生于1985年9月14日。 襄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襄检院公诉刑诉(2014)2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耀犯诈骗罪,于2014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襄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董文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耀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襄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3日至8日期间,被告人张某耀伙同李某某、张某某(二人均另案处理)预谋后,驾车窜至襄城县范湖乡虎头李村,在收购该村村民李某甲和李某乙家小麦的过程中,采用调磅改轻重量的方式骗取李某甲和李某乙家粮食款共计14164.2元。2014年7月9日上午,被告人张某耀伙同李某某、张某某又用同样手段骗取该村村民李某丙家的粮食款时,被李某丙当场识破。张某耀之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且属共同犯罪,系主犯。张某耀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某耀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3日至8日期间,被告人张某耀伙同李某某、张某某(二人均已判刑)预谋后,驾车到襄城县范湖乡虎头李村,在收购该村村民李某甲和李某乙家小麦的过程中,采用调磅改轻重量的方式骗取李某甲和李某乙家粮食款共计14164.2元。2014年7月9日上午,张某耀伙同李某某、张某某又用同样手段骗取该村村民李某丙家的粮食款时,被李某丙当场识破。2014年8月25日,张某耀主动到长葛市公安局古桥派出所投案自首。案发后,李某某、张某某、张某耀赔偿被害人李某甲经济损失共计25000元,赔偿被害人李某乙经济损失共计1400元,取得了二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耀当庭供认不讳。其供述与被害人李某甲、李某乙陈述其被骗的时间、地点、情节基本一致。证人李某某、张某某证实了其伙同张某耀采用调磅改轻重量的方式实施诈骗粮食款的过程,与证人李某丙的证言基本一致。证人曹某某、屈某某均证实了收购被告人小麦的事实。并有辨认笔录、收购粮食账本、账目照片、自首证明、谅解书、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耀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张某耀犯诈骗罪成立,予以支持。张某耀伙同他人共同故意犯罪,属共同犯罪,且在实施犯罪过程中积极参与、互相配合,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张某耀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从轻处罚。张某耀积极赔偿受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受害人谅解,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耀犯诈骗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0日至2014年11月1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樊高峰 代理审判员 李淑亚 代理审判员 薛宝龙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马曙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