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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张某朋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7
摘要:河南省襄城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襄刑初字第292号 公诉机关襄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朋,男,生于1988年2月26日。 襄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襄检院公诉刑诉(2014)1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朋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
河南省襄城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襄刑初字第292号
公诉机关襄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朋,男,生于1988年2月26日。
襄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襄检院公诉刑诉(2014)1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朋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襄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董文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襄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6月初,被告人张某朋来到襄城县文昌小学三楼德育主任室,先后三次趁送水时德育主任室无人之际,分别窃取教师邵某某、郭某某、汪某某放于沙发上钱包内的现金200元、400元、1000元。
2、2014年6月26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张某朋到襄城县师范学校办公室送水之后,来到该校食堂北边自西数第一个操作间,窃取该校食堂员工杜某某放于操作台上包内的现金1620元。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勘验笔录、物证、书证证实,张某朋之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某朋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1、2014年6月初,被告人张某朋来到襄城县文昌小学三楼德育主任室,先后三次趁送水时德育主任室无人之际,分别窃取教师邵某某、郭某某、汪某某放于沙发上钱包内的现金200元、400元、1000元。案发前,张某朋已赔偿被害人所受损失。
2、2014年6月26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张某朋到襄城县师范学校办公室送水之后,来到该校食堂北边自西数第一个操作间,窃取该校食堂员工杜某某放于操作台上包内的现金1620元。案发后,张某朋退还被害人64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朋当庭供认不讳。并有被害人邵某某、郭某某、汪某某、杜某某的陈述,证人张某某、叶某某、张某甲的证言、现场指认照片、扣押决定书及返还清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示意图及照片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张某朋犯盗窃罪成立,予以支持。张某朋当庭自愿认罪,并赔偿部分损失,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朋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29日起至2014年12月2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王国战
审判员  李金祥
审判员  樊高峰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六日
书记员  马曙光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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