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襄城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襄刑初字第325号 公诉机关襄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峰,男,生于1972年3月18日。 襄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襄检院公诉刑诉(2014)2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峰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襄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襄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14日15时许,被告人孙某峰酒后驾驶豫DCQ658号小型汽车行驶至襄城县二环路襄城公园南门处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对孙某峰抽血鉴定,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98mg/100ml,属醉酒驾驶。孙某峰之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请依法判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峰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米某某的证言、舞阳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检验报告、襄城县人民医院抽血证明及照片、指认喝酒现场照片、酒精测试结果报告单、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抓获经过、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峰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孙某峰犯危险驾驶罪成立,予以支持。孙某峰当庭自愿认罪,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某峰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4日起至2014年11月1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李淑亚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马曙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