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濮中法民开终字第25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 负责人:张自建,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邢国强,河南师大方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程小芳,女,1974年1月28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世强,男,1992年8月20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世阳,男,2005年6月17日出生,汉族。 法定代理人:程小芳,女,1974年1月28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淑真,女,1953年7月15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赵世强、赵世阳、刘淑真的委托代理人:程小芳。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国泽,男,1977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单瑞彩,女,1980年12月4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守令,男,1970年9月19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濮阳市公共交通公司。 负责人:刘文彬,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魏守霞,该公司法律顾问。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程小芳、赵世强、赵世阳、刘淑真、张国泽、刘守令、濮阳市公共交通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2013)华法民初字第43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6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人民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邢国强、被上诉人程小芳、被上诉人张国泽的委托代理人单瑞彩、被上诉人刘守令、被上诉人濮阳市公共交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魏守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9月17日21时30分,张国泽驾驶豫J62311大型普通客车沿石化路由西向东行驶至石化路与大庆路交叉口处左转弯时,与沿大庆路由北向南行驶的赵延秋驾驶的自行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赵延秋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事故。事故发生次日8时张国泽到事故大队投案。该事故经濮阳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第八大队于2013年10月17日作出的濮公交认字(2013)第405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国泽弃车逃逸,1、当事人张国泽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当事人赵延秋无事故责任。 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赵延秋被送至濮阳市中医医院抢救治疗,共住院2天,支付医疗费14520.31元。2013年9月19日赵延秋经抢救无效死亡,同年9月22日尸检,支付尸检费500元。同年10月12日,赵延秋被火化。 另查明,刘淑真系赵延秋母亲,生于1953年7月15日,有5个子女;程小芳系赵延秋之妻,生于1974年1月28日;赵世强系赵延秋长子,生于1992年8月20日;赵世阳系赵延秋次子,生于2005年6月17日。 另查明,赵延秋亲属赵延刚事故发生前三个月平均工资为2782.05元,因处理赵延秋事故误工30天。赵延秋同事兼徒弟刘向阳事故发生前三个月平均工资为2072.69元,因处理赵延秋事故误工25天。 另查明,事故车辆豫J62311大型普通客车,实际所有人为被告张国泽,其以濮阳市公共交通公司名义从事公交客运,向濮阳市公共交通公司交纳管理费。 又查明,事故车辆豫J62311号大型普通客车在人民财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为50万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承保期内。 又查明,原告与张国泽已另行达成和解协议,且明确表示不再向张国泽、濮阳市公共交通公司主张保险赔偿限额外的损失。 又查明,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于2013年12月12日以张国泽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为由,向华龙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华龙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3月4日作出(2014)华区少刑初字第8号刑事判决书,未认定张国泽具有肇事逃逸的情节。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身份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保险单据、诊断证明、病历、医疗票据、尸检费票据、误工证明、工资表、扣发证明等证据在案证实。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濮阳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第八大队认定,张国泽在本次事故中的驾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后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2014)华区少刑初字第8号刑事判决书认定,张国泽犯交通肇事罪,但未认定张国泽具有肇事逃逸行为。且张国泽在事故发生后拨打120电话求救,委托他人在现场守候,并不属于未依法采取措施弃车逃逸的情形,故人民财险公司称张国泽属肇事逃逸,其不应在机动车第三责任险范围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不予支持。原告诉请被告赔偿购买抢救用品费用,因未提供正式票据,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程小芳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仅依据医院超声检查报告单及居委会证明,无法证实其丧失劳动能力,故对此诉请,不予支持。原告向提交了赵延刚、刘向阳的误工损失证明,要求被告赔偿赵延刚、刘向阳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损失,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被告赔偿因办理丧葬事宜的食宿费、交通费损失,因原告提供的票据无付款单位、不显示出票日期,且存在外地票据及大量票据连号现象,不能证明系死者亲属办理丧葬事宜的花费,故不予认定。刘守令辩称其仅为肇事车辆的登记车主,实际占有人为张国泽,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因交强险不同于一般意义的合同,在事故发生后,交强险在其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与侵权责任在一定程度上是相互分离的,其主要目的是保证受害人的损失及时得到赔付,保险人负有先行、主动赔付义务,故人民财险公司要求在交强险限额内分项进行赔偿的理由没有法律依据,不予采信。人民财险公司作为事故车辆豫J62311号车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承保人,首先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对其所承保的事故车辆在本次事故中给原告造成的各项损失,直接向原告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由人民财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直接向原告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主动放弃向张国泽、濮阳市公共交通公司主张保险赔偿限额外的损失,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不损害国家及他人的利益,予以准许。 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有:1、医疗费14520.31元,尸检费500元。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尸检费收款凭证,结合病历等相关证据予以确认; 2、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参照河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省内每人每天30元的伙食补助标准,按2天计算; 3、营养费40元。参照每天20元的营养标准,按2天计算; 4、死亡赔偿金408852.4元。参照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442.62元/年的标准,按20年计算; 5、计入死亡赔偿金的被抚养人刘淑真的生活费53091.62元。参照2012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13732.96元/年的标准,按照其被抚养年限19年4个月,有5个抚养人计算;计入死亡赔偿金的被抚养人赵世阳的生活费63514.94元。参照2012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13732.96元/年的标准,按照其被抚养年限9年3个月,有2个抚养人计算; 6、丧葬费17101.5元。按照2012年度河南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收入34203元的标准,按6个月计算。该费用包括安排死者生前好友、亲属遗体告别租用场地的费用,为死者整理仪容、火化、运尸、冷藏、骨灰寄存,购置墓碑花费;准许土葬的地方,为安葬死者购置墓地、购买棺材、为死者丧葬的花费等; 7、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依照法律规定,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结合审判实践等因素予以酌定; 8、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2500元。参照河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市内每人每天20元的交通补助标准及本地民俗风情,按5人(三位成年原告及赵延刚、刘向阳),25天计算;食宿费9000元。参照《河南省省直机关和事业单位差旅费管理办法》河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省内每人每天30元的伙食补助标准,住宿费150元标准,按2人(赵延刚、刘向阳)25天计算;刘向阳误工费1727.24元(参照刘向阳2013年6-8月平均工资,按25天计算);赵延刚误工费2782.05元(参照赵延刚2013年6-8月平均工资,按30天计算)。 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623190.06元,人民财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22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500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原审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程小芳、赵世强、赵世阳、刘淑真各项损失共计122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程小芳、赵世强、赵世阳、刘淑真各项损失共计500000元;二、驳回原告程小芳、赵世强、赵世阳、刘淑真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032元,保全费202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负担10020,由被告张国泽负担2032元。” 上诉人人民财险公司上诉称:1、本案中,驾驶人张国泽在未依法采取相应措施的情况下弃车逃逸,导致其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虽然刑事判决书中未予认定但没有任何证据证明驾驶人已经“依法采取措施”,上诉人应当免赔商业三者险。2、被上诉人程小芳等人的精神抚慰金的诉讼主张不应支持。《刑事诉讼法》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因受到犯罪侵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中,张国泽构成交通肇事罪且已受到刑事制裁。受害人家属现提起民事诉讼,根据上述规定,其主张的精神抚慰金不应该得到法律支持。3、关于交通费、食宿费、误工费的计算,原审判决没有任何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4、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依照交强险条款的约定,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保险公司应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该责任限额应为条款所约定的各分项限额。且上诉人不承担诉讼费和其他间接损失。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依法改判上诉人在原判中多承担的51202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程小芳、赵世强、赵世阳、刘淑真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张国泽辩称,交通事故发生后,张国泽并未逃逸,应当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刘守令辩称,同意保险公司的意见。 被上诉人濮阳市公共交通公司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理由不能成立,应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7日21时30分,发生交通事故后,张国泽及时拨打120电话求救,委托他人在现场守候,并连夜筹款后于次日8时到案。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3月4日作出的(2014)华区少刑初字第8号刑事判决书于2014年3月17日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认定张国泽驾驶机动车辆转弯时未让直行车辆先行是造成事故的成因,张国泽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其他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张国泽是否构成肇事逃逸以及上诉人是否应当免赔商业三责险问题。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是指行为人在符合交通肇事有关法定的情形时,于发生交通事故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为。本案中,张国泽于发生交通事故后,张国泽及时拨打120电话求救,委托他人在现场守候,并连夜筹款后于次日8时到达事故处理大队接受处理,其并未逃避抢救义务以及逃避责任追究,不符合交通事故逃逸的有关特征,且已经生效的(2014)华区少刑初字第8号刑事判决书已经认定张国泽驾驶机动车辆转弯时未让直行车辆先行是造成事故的成因,张国泽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并非是张国泽逃逸而导致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因此上诉人上诉称张国泽在未依法采取相应措施的情况下弃车逃逸,导致其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应当商业三者险免赔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上诉人程小芳等人的精神抚慰金的诉讼主张应否支持的问题。本院认为,《刑事诉讼法》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因受到犯罪侵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该条规定强调是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要求精神损失的情形。而本案中,张国泽构成交通肇事罪虽已受到刑事制裁,但是作为受害人的近亲属,因张国泽的犯罪行为遭受的损失不单单是精神损失,其另行提起民事诉讼,请求了精神慰抚金,但不是单独就该项损失提起诉讼,其请求还包括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等其他损失,因此上诉人依据该条规定,主张精神抚慰金不应该得到法律支持的理解不当,其主张的精神抚慰金不应该得到法律支持的理由不予采纳。 关于交通费、食宿费、误工费的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结算》法释(2003)20号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金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费等其他合理费用。原审法院根据此法律规定以及受害人死亡后其有关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时必然发生的费用,依据有关标准较为客观的计算出交通费、食宿费、误工费,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上诉人上诉称该项费用的计算没有依据的理由,不予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是否错误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明确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作为上位法,其法律效力高于行政法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及交强险行业条款,且《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对赔偿受害人的人身财产损失也没有区分各项项目,因此上诉人关于原审法院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分项限额11万元内予以赔偿的上诉人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因本次事故,被上诉人支付的诉讼费和其他间接损失是其必要的、合理的实际费用,依法应该得到赔偿和支付,故上诉人不予支诉讼费和其他间接损失的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92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东亚 审 判 员 李光胜 审 判 员 张慧勇 二〇一四年八月四日 书 记 员 徐 鑫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