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台前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台刑初字第184号 公诉机关台前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仝某某,男,1964年02月01日出生,汉族。 台前县人民检察院以台检刑诉字(2014)1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仝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台前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付秀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仝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07月10日下午3时许,被告人仝某某饮酒后驾驶小型轿车沿新华街由西向东行驶至金水大市场“婚庆礼品门市”处,与王某某驾驶的轿车发生交通事故,双方车辆轻微损坏。经对被告人仝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进行鉴定,被告人仝某某饮酒状态已达到醉酒标准。为证实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书证、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等证据,认为被告人仝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仝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供认不讳。 经审理查明:2014年07月10日下午3时许,被告人仝某某饮酒后驾驶小型轿车沿新华街由西向东行驶至金水大市场“婚庆礼品门市”处,与王某某驾驶的轿车发生交通事故,双方车辆轻微损坏。经对被告人仝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进行鉴定,被告人仝某某饮酒状态已达到醉酒标准。 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人仝某某与受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并获得受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一、书证 1、被告人仝某某户籍证明及无违法犯罪证明一份。 2、关于被告人仝某某驾驶证查询单一份:准驾车型B2,有效期2009-08-24—2015-08-24。 3、关于王某某驾驶证查询单一份:准驾车型C1,有效期2012-09-25—2022-09-25。 4、协议书一份:被告人仝某某对王某某进行了赔偿,并获得谅解。 5、鉴定意见:仝某某饮酒状态已达到醉酒标准。 二、证人证言 证人王某某的证言:2014年07月10日下午3时许,我驾驶豫小型轿车沿台前县韩庄村(大市场路)由东向西行驶,行驶至大市场中段时,对面过来一辆车,刮擦到了我的车,当时对方开的很快,我就把对方叫住,对方态度很不好,并且喝了酒,还把我和岳母打了。 三、被告人的供述 被告人仝某某的供述:2014年07月10日中午我喝了三两白酒,于15时左右驾驶小型轿车沿新华街由西向东行驶至金水大市场“婚庆礼品门市”处,对面一辆黑色轿车撞到我车的左前轮,双方车辆轻微擦伤,人员无伤亡,我们下车后发生了争执并打架。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吻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仝某某违反道路交通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仝某某当庭自愿认罪、悔罪,对受害人进行了赔偿,取得了受害人的谅解,对其可从轻予以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仝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刘 继 红 审 判 员 白 丽 娟 审 判 员 田 孝 鹤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张 媛 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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