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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审申请人王小波因与被申请人兰晓璐合同纠纷民事裁定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7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郑民申字第46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王小波,男,1991年3月7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杨俊峰,河南坤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风娇,河南坤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申请人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郑民申字第46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王小波,男,1991年3月7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杨俊峰,河南坤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风娇,河南坤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兰晓璐,女,汉族,1978年8月3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赵宇,郑州市中原区石佛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再审申请人王小波因与被申请人兰晓璐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4)郑民四终字第2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王小波申请再审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申请人隐瞒事实真相,存在欺诈行为,应认定合同无效。
本院认为,王小波、兰晓璐签订的《汽车美容店转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申请人王小波申请称被申请人兰晓璐隐瞒事实真相,存在欺诈行为,但没有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王小波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王小波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范淑娟
审判员  李运动
审判员  乔景涛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  乔子雯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