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郑民申字第55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孟莲花,女,1952年2月17日出生,汉族。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李均田,男,1951年3月18日出生,汉族。 再审申请人孟莲花因与被申请人李均田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4)郑民二终字第6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孟莲花申请再审称: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于1989年8月22日经中原区法院调解离婚时,约定位于郑州市李江沟村115号院双方在宅基地所建房屋,双方一人一半进行分割,故申请人应当分得回迁安置房屋面积为282.9平方米,原审认定事实错误。 本院认为,郑州市中原区法院(1989)法民字第374号民事调解书,载明:“1、李均田与孟莲花自愿离婚……4、私房六间(楼上楼下各三间),其中楼上西边两间,楼下东边一间归孟莲花所有;另外三间归李均田所有。”本案诉争宅基地拆迁前有效建筑面积为285.21平方米,其中165.91平方米系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离婚调解书中所确认的六间房面积。针对该部分面积,虽然双方离婚时并未提及楼梯、楼梯间的归属,但该部分面积系该六间房屋共用面积,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双方对该六间房屋进行了平均分割,所涉楼梯等共用面积亦应平均分割,故判决认定双方离婚时,每人分得的房屋面积为82.955平方米并无不当。同时原审依照比例计算分割的宅基地三层以下(含三层)未建部分的补偿面积和因及时签订拆迁安置协议所获得的90平方米回迁安置房屋面积也无不当。 综上,孟莲花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孟莲花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范淑娟 审判员 李运动 审判员 乔景涛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四日 书记员 乔子雯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