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郑民申字第51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原培顺,男,汉族,1988年7月6日出生。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王颖丽,女,汉族,1977年12月19日出生。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李风周,男,汉族,1954年3月8日出生。 原审被告:郑州弘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书岭,董事长。 原审被告:原守礼,男,汉族,1970年5月28日生。 原审被告:杨永刚,男,汉族,1982年10月16日生。 再审申请人原培顺、王颖丽因与被申请人李风周及原审被告原守礼、郑州弘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杨永刚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3)郑民三终字第12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原培顺、王颖丽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要求申请人支付利息没有法律依据。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重新审理,公正判决。 本院认为,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证据确实充分。申请人的申请再审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其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培顺、王颖丽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培顺、王颖丽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张绍斌 审判员 张玉霞 审判员 徐国庆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乔子雯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