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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审申请人刘宜昕与被申请人郑州市机械研究所劳动争议纠纷民事裁定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7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郑民申字第60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刘宜昕,曾用名刘大毅,男,汉族,1960年10月19日出生。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郑州市机械研究所。 法定代表人乔培新,所长。 再审申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郑民申字第60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刘宜昕,曾用名刘大毅,男,汉族,1960年10月19日出生。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郑州市机械研究所。
法定代表人乔培新,所长。
再审申请人刘宜昕与被申请人郑州市机械研究所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高新区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08)开民初字第1378号民事判决书及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郑民一终字第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刘宜昕申请再审称:(一)生效判决没有按法定程序确认本案申请人不存在辞职的行为,申请人起诉不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本案双方仍存在劳动关系;(二)被申请人未按规定程序为申请人办理过辞职手续,仅凭辞职申请表不能认定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出过辞职,双方于1994年签订的停薪留职协议中,第三条有关停薪留职期满仍办不好工作调到手续,申请人同意按自动离职处理的条款,违反法律法规强制规定,该协议应属无效协议。请求本案进入再审。
本院认为,生效判决认定刘宜昕已经从郑州市机械研究所辞职,其请求重新确认与郑州市机械研究所的劳动关系,证据不足,且超过诉讼时效,有双方停薪留职协议书、刘宜昕签名的辞职申请表、便条、郑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等证据在案佐证。生效判决认定并无不当,刘宜昕的再审申请理由不成立。
综上,刘宜昕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刘宜昕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张绍斌
审判员  张玉霞
审判员  徐国庆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董相荣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