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郑少民终字第10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某甲,男。 委托代理人郑建波,河南博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汉族。 委托代理人童振峰,北京华泰(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尚雅飞,北京华泰(郑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朱某甲与被上诉人李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朱某甲于2014年5月20日向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双方的婚生子朱某乙由其抚养,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李某承担。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14日作出(2014)金少民初字第113号民事判决书。朱某甲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朱某甲的代理人郑建波,被上诉人李某的代理人童振峰、尚雅飞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上诉人朱某甲与被上诉人李某原系夫妻关系,2004年3月15日生育一子朱某乙。双方于2013年4月28日经郑州市金水区民政局协议离婚,协议约定婚生子朱某乙由被上诉人朱某甲抚养,抚养费由李某全部承担,抚养费支付到朱某乙18周岁。现原告以被告没有时间及精力照顾孩子,其有充分的时间照顾、教育孩子为由起诉来院,要求变更孩子的抚养权。 原审法院认为,夫妻双方离婚后,孩子无论随谁生活,仍是双方的子女。本案双方在2013年4月离婚时,对婚生子朱某乙的抚养权已进行了明确约定,且离婚后,孩子一直随被上诉人共同生活、学习。被上诉人在经济状况、生活条件等方面未发生重大、明显变化,上诉人亦未向法院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被上诉人抚养子女具有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成长之情形,同时婚生子朱某乙表示愿意随被告生活。故对上诉人朱某甲要求变更孩子抚养权的诉请,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朱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朱某甲负担。 宣判后,上诉人朱某甲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李某作为公司老板,公务繁忙,没有时间和精力照顾孩子,孩子才寄宿于北京大学附属中学河南分校外国语小学上学。被上诉人是怠于甚至是逃避应尽的抚养义务,不利于孩子身心成长。孩子才年满十周岁,年龄还小,不能缺少父母的关爱,不能在商业化的寄宿学校学习,且被上诉人不让上诉人履行法定的探视义务,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改判,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李某承担。 被上诉人李某答辩称:上诉人朱某甲只是在网上调查学校,对学校的调查不是真实情况。关于探视权,尊重孩子意愿,没有强迫孩子。通过一审对孩子的谈话,充分证明孩子年满10周岁,愿意跟随其母亲生活,被上诉人对孩子付出的很多,只要有假期就带着孩子出去玩,并且被上诉人已年满40周岁不能生育了,而上诉人朱某甲还有一子,根据法律规定不符合变更抚养关系的条件。 二审期间,双方均没有新的证据向法庭提交。 经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同一审相一致。 本院认为,父母与子女之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方或母方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对子女抚养问题,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等相关法律规定,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出发,结合父母双方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等具体情况妥善解决。父母双方对十周岁以上的未成年子女随父随母生活发生争执的,应当考虑该子女的意见。结合本案,被上诉人李某一直抚养教育未成年子女朱某乙至今,且朱某乙已年满10周岁,也愿意随被上诉人李某生活。被上诉人亦有抚养孩子的能力和条件,朱某乙跟随其生活更有利于其健康成长。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朱某甲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耿胜利 审 判 员 邓先理 代理审判员 王东黎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徐成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