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郑少民终字第9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某甲,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玉、孙俊平,河南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乙(赵某丙),女,汉族。 法定代理人杜某某,女,汉族,住址同上。系赵某乙之母。 上诉人赵某甲与被上诉人赵某乙物权保护纠纷一案,赵某乙于2013年9月5日向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赵某甲协助办理某某区某某路房屋的过户手续。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3月31日作出(2013)二七少民初字第81号民事判决。宣判后,赵某甲不服,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赵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玉、孙俊平,被上诉人赵某乙的法定代理人杜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原告赵某乙的母亲杜某某与被告赵某甲于2011年6月1日在郑州市二七区民政局办理离婚登记。离婚协议约定,杜某某与赵某甲婚后有一套共同住房,位于某某区某某路,归女儿赵某乙所有。但双方离婚后,赵某甲至今未协助原告赵某乙办理过户手续,故原告诉至法院。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原告的母亲杜某某和被告赵某甲离婚协议中约定,双方共有的位于某某区某某路房屋归原告赵某乙所有。该协议是被告赵某甲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赵某甲应依法履行离婚协议的内容,协助原告赵某乙办理该房屋的过户手续。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某甲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协助原告赵某乙办理某某区某某路房屋的过户手续。 赵某甲上诉称,一审法院未对其进行合法传唤,而是采取公告送达的方式,程序违法;办理房屋过户并非被上诉人赵某乙的本意,而是其法定代理人杜某某以此为借口夺取上诉人的财产,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赵某乙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决。 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同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一审法院收到赵某乙的起诉状后,在寻找赵某甲无果的情况下,依法对其进行了公告送达,程序完全符合相关法律的规定;上诉人赵某甲与被上诉人赵某乙之母杜某某于2011年6月1日签订的离婚协议中明确约定双方婚后共同住房一套归女儿赵某乙所有,赵某甲作为成年人在签订该协议时应当知道该协议约定内容的意义及后果,且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协议的签订违反自愿合法原则。综上,上诉人赵某甲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赵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万才 代理审判员 任 璐 代理审判员 朱 凯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五日 书 记 员 赵泽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