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综合裁判文书

上诉人郭某甲诉被上诉人郭某乙抚养费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7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郑少民终字第10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郭某甲,女。 法定代理人杨某某,女。系郭某甲之母。 委托代理人杨波,河南义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郭某乙,男。 上诉人郭某甲诉被上诉人郭某乙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郑少民终字第10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郭某甲,女。

法定代理人杨某某,女。系郭某甲之母。

委托代理人杨波,河南义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郭某乙,男。

上诉人郭某甲诉被上诉人郭某乙抚养费纠纷一案,郭某甲于2014年5月22日向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自起诉之日起向原告支付抚养费1800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4日作出(2014)中少民初字第66号民事判决。郭某甲不服判决,于2014年8月10日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9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郭某甲的法定代理人杨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杨波、被上诉人郭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杨某某与被告郭某乙原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11年6月4日婚生一女即原告郭某甲。2012年7月2日,杨某某与郭某乙在郑州市中原区民政局协议离婚,双方在离婚协议中就子女的抚养及抚养费约定如下:女儿郭某甲随女方生活,男方每月支付1000元抚养费,支付到女儿能够独立生活为止。女儿的教育费、医疗费双方各承担一半。现原告以被告不承担学费为由,起诉要求判令被告增加子女抚养费为每个月1800元。

原审法院另查明,被告郭某乙月工资3709.92元,离婚后至今其按每月1000元的标准支付原告抚养费。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离婚协议书,被告提供的工资条、转款凭证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原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规定: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结合本案,原告以被告不承担教育费为由起诉要求增加抚养费,仅提供一份幼儿园的收据,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郭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郭某甲负担。

郭某甲上诉称:一审期间其提交了入园调查表以及缴纳学费收据,原审法院却认为其提供的证据不足,驳回了其诉讼请求。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请求撤销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中少民初字第66号民事判决,改判被上诉人郭某乙自起诉之日起向上诉人支付抚养费1800元。

被上诉人郭某乙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上诉人郭某甲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出示了以下证据:1、河南省民办幼儿园保教费收费标准备案申报表。2、民办幼儿园基本情况及保教费收费标准。3、开封市金明区碧水蓝城幼儿园证明一份。4、开封市金明区碧水蓝城幼儿园收费单两份。以上证据均证明上诉人在开封市金明区碧水蓝城幼儿园学习及收费情况。

被上诉人郭某乙就以上证据发表质证意见称,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以上证据与本案无关,本案是抚养费纠纷,以上证据没有效力。

二审期间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一致。

本院认为:离婚后,父母对子女仍有抚养教育的权利和义务。被上诉人郭某乙月工资3709.92元,离婚后其按每月1000元的标准支付上诉人郭某甲抚养费。现上诉人要求抚养费增加至每月1800元。原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驳回了原审原告郭某甲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二审期间上诉人所提交的证据均不能证明原审判决不当。故上诉人郭某甲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郭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万才

代理审判员  朱长勇

代理审判员  朱 凯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赵泽宇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