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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王华伟与被上诉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郑花路支行因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二审裁定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7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郑民四终字第174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华伟,女,汉族,1976年4月1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胜利,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郑花路支行。 负责人彭素娟,行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郑民四终字第174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华伟,女,汉族,1976年4月1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胜利,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郑花路支行。
负责人彭素娟,行长。
委托代理人张吉建,河南正方圆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王华伟与被上诉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郑花路支行(以下简称中国银行郑花路支行)因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4)金民二初字第443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华伟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胜利,被上诉人中国银行郑花路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张吉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起诉必须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人民法院受理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其他组织之间以及他们相互之间因财产关系和人
身关系提起的民事诉讼。王华伟、中国银行郑花路支行因储蓄存款合同产生纠纷,而该案所涉及的事实因涉嫌王华伟被信用卡诈骗已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路分局经侦大队立案侦查。故本案涉及犯罪嫌疑,不属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驳回王华伟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500元,退回王华伟。
王华伟不服原审法院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王华伟被信用卡诈骗,而不是王华伟诈骗。犯罪嫌疑人与王华伟、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郑花路支行之间属于侵权关系。这与王华伟、银行之间的储蓄存款合同是性质、构成、责任承担等完全不同的法律关系。2、原审法院民事裁定认定“经侦大队立案侦查”的事实也是错误的,经侦大队只是立案受理,并非刑事立案。3、最高法院公布的维护消费者权益典型案例(2014)案例7、《人民法院报》2014年5月7日“银行卡被异地取现,市民状告银行获赔”等众多案例,对法院应具有指导性作用。4、原审法院没有针对案件性质、驳回起诉的实体法律依据。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裁定;依法裁定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受理、裁判。
中国银行郑花路支行答辩称:1、根据王华伟的银行卡交易明细,王华伟的两笔款是通过支付宝,转入支付宝账户的,该交易是在网上完成,未在中国银行郑花路支行交易柜台和交易场所中完成,中国银行郑花路支行在该两笔交易过程中没有违约,也没有过错。2、本案所涉事实已经公安受理。公安机关对本案的定性以及处理直接决定中国银行郑花路支行在该交易过程中是否存在过错。3、根据民诉法规定的先刑事后民事的原则,一审法院裁定驳回起诉,并无不当。所以应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一致。
本院认为:王华伟的银行储蓄卡被他人通过网上银行转款方式转出10万元,转款次日王华伟即向公安部门报案,公安部门已予以受理。因此,本案涉及刑事犯罪,不属于民事诉讼案件受理范围。
综上,王华伟的上诉理由及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适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崔航微
审判员  陈 赞
审判员  陈启辉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  毛冰昕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