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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王丁丁因与被上诉人孙其占劳务合同纠纷二审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7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郑民四终字第122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丁丁,男,汉族,1987年5月1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范文帅,河南译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其占,男,汉族,1948年12月17日出生。 上诉人王丁丁因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郑民四终字第122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丁丁,男,汉族,1987年5月1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范文帅,河南译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其占,男,汉族,1948年12月17日出生。
上诉人王丁丁因与被上诉人孙其占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3)金民二初字第73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丁丁的委托代理人范文帅及被上诉人孙其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孙其占受王丁丁的雇佣,到博久娱乐会所做装修杂活,通过孙其占的出勤记录、工友以及他人的证实,孙其占的工资为每天120元,外加20元的伙食费,加班另算,孙其占正常工作加上加夜班共计工作96天。孙其占以王丁丁未支付工资及伙食费为由诉至该院。
原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否则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王丁丁经该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该院根据现有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孙其占要求王丁丁支付工资及伙食费的诉讼请求,有工作证、出勤记录和工友证言予以证明,该院予以支持,故王丁丁应支付孙其占工资11520元(120元×96天=11520元),伙食费1920元(20元×96天=1920元),共计13440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如下:王丁丁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孙其占工资及伙食费共计13440元。案件受理费136元,由王丁丁负担。
王丁丁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审法院判决完全错误,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理由是一审法院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主要以下几个,都是单方提供的单方出具的与王丁丁没有任何关系。1、工作证王丁丁从来没有见过,也没有单位盖章,属伪造的,即使是真的也与王丁丁没有任何关系,也不能证明是给王丁丁打工。2、证人证言更是伪造的,证人也未出庭做证,而且是否有利害关系,怎么可能就依据一个证人证言就认定工资每天120元,伙食20元/天。3、孙其占提供出勤记录没有显示王丁丁的任何信息,与王丁丁到底有什么关系?4、王丁丁的答辩状中明确说明了王丁丁也是在东方一号那里打工,并不是孙其占的老板。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2013)金民二初字第7381号判决,依法改判驳回孙其占全部诉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孙其占承担。
孙其占辩称:工作证是王丁丁给我的,王丁丁是老板。一审认定事实正确。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法院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予以综合认定。原审法院结合本案案情,依据孙其占的陈述、举证及工友证言作出认定并无不妥。王丁丁的上诉理由不充分,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判决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王丁丁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 超
审 判 员  崔凤茹
审 判 员  马常有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三日
代理书记员  李志扬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