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郑民四终字第122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丁丁,男,汉族,1987年5月1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范文帅,河南译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红喜,男,汉族,1954年3月22日出生。 上诉人王丁丁因与被上诉人李红喜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3)金民二初字第73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丁丁的委托代理人范文帅及被上诉人李红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李红喜受王丁丁的雇佣,到河南省实验中学工程项目上做水电安装工作,通过李红喜的出勤记录及工友证实,李红喜工资每天110元,共工作35天。2013年,李红喜受王丁丁雇佣,到博久娱乐会所干杂活,通过李红喜的出勤记录以及工友及他人的证实,李红喜的工资为每天120元,外加20元的伙食费,加班另算,李红喜正常工作加上加夜班共计工作64天。李红喜以王丁丁未支付工资为由诉至该院。 原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否则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王丁丁经该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该院根据现有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李红喜要求王丁丁支付工资12800元(110元×35天+140元×64天)的诉讼请求,有工作证、出勤记录和工友证言予以证明,该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如下:王丁丁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李红喜工资12800元。案件受理费120元,由王丁丁负担。 王丁丁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审法院判决完全错误,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理由是一审法院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主要以下几个,都是单方提供的单方出具的与王丁丁没有任何关系。1、工作证王丁丁从来没有见过,也没有单位盖章,属伪造的,即使是真的也与王丁丁没有任何关系,也不能证明是给王丁丁打工。2、证人证言更是伪造的,证人也未出庭做证,而且是否有利害关系,怎么可能就依据一个证人证言就认定工资每天120元,伙食20元/天。3、李红喜提供出勤记录没有显示王丁丁的任何信息,与王丁丁到底有什么关系?4、王丁丁的答辩状中明确说明了王丁丁也是在东方一号那里打工,并不是李红喜的老板。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2013)金民二初字第7380号判决,依法改判驳回李红喜全部诉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李红喜承担。 李红喜辩称:工作证是王丁丁给我的,王丁丁是老板。一审认定事实正确。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法院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予以综合认定。原审法院结合本案案情,依据李红喜的陈述、举证及工友证言作出认定并无不妥。王丁丁的上诉理由不充分,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判决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王丁丁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 超 审 判 员 崔凤茹 审 判 员 马常有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三日 代理书记员 李志扬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