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郑民四终字第166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焦玉锋,男,1966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赵书西,河南魁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许进和,男,1956年1月30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在忠,巩义市孝义第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焦玉锋与被上诉人许进和因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2013)巩民初字第19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焦玉锋及其委托代理人赵书西,被上诉人许进和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在忠,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许进和、焦玉锋口头协商合伙修筑顺河南路公路工程,双方对盈余分配等事项没有明确约定。后双方各自人员并携带机械设备投入到施工工地,在没有和发包方签订合同的情况下开始施工。在施工过程中,焦玉锋投入的人员及机械设备比许进和多。至2012年4月,许进和、焦玉锋撤离工地,发包方共支付工程款1058000元,施工期间的账目由焦玉锋负责记录,焦玉锋称支出费用为2132050元,许进和称实际支出费用为998957元。施工结束后,经焦玉锋托人讨要,发包方又支付工程款450000元。后许进和、焦玉锋为工程盈余分配及亏损承担问题发生纠纷,引起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许进和、焦玉锋经协商共同修建顺河南路公路工程,双方形成合伙关系,工程结束后,双方应按约定分配工程盈余或承担亏损。许进和称双方一致同意此工程盈亏各分担50﹪,因焦玉锋不予认可,许进和提交的证据也不能证明该事实,故对此主张不予认定。由于施工中焦玉锋投入的机械等比许进和多,双方合伙期间对盈余分配和亏损承担又没有约定,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焦玉锋应对工程盈余及亏损享受较大权利、承担较大责任。鉴于施工期间,工程支出账目由焦玉锋记录,许进和对账目有异议,双方无法算清,故对许进和、焦玉锋主张的工程支出账款均不予采信。焦玉锋辩称工程未完工,也没有进行结算,就已经完成的工作量,许进和明确表示放弃向发包方索要工程款,因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事实,对此不予采信。施工结束后,焦玉锋独自向发包方讨要工程款450000元,该款应系许进和、焦玉锋合伙修路期间的所得,扣除焦玉锋要账的合理花费,酌定焦玉锋支付许进和120000元,对许进和诉讼请求中高出部分,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焦玉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许进和工程款12万元;二、驳回许进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焦玉锋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许进和负担660元,焦玉锋负担2640元。 焦玉锋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实体处理错误。1、一审以酌定方式判决焦玉锋向许进和支付12万元,没有事实根据和明确法律依据,且违背法律公平正义原则。许进和诉请分割合伙工程款,单独就工程款主张权利,是在合伙人债权债务未查清的前提和无法确定合伙期间盈亏的情况下,既无法律依据,也不合常理。2、焦玉锋与许进和系合伙关系,在合伙存在巨额亏损的情况下,许进和应当依法承担部分亏损,但一审判决置合伙亏损于不顾,判决焦玉锋向许进和支付12万元,违背了合伙应共负盈亏的基本原则。3、在庭审中双方均认可合伙对外债务未清偿完毕,一审在未查清合伙债务的数额及债权人的情况下,武断判决对工程款进行分割,损害了对合伙享有特权的第三人的合法权益。依据法律对个人合伙的规定,对于许进和的债权人,焦玉锋仍面临着承担连带责任向其结算的风险。因此一审判决结果损害了对合伙享有债权的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客观上也损害了焦玉锋的合法权益。故请求:1、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许进和的诉讼请求或裁定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许进和承担。 许进和答辩称:原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实事求是,有合法合理的依据,结果公平合理,法律适用正确。故应当驳回焦玉锋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一致。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相关规定,合伙人应当对出资数额、盈余分配、债务承担、入伙、退伙、合伙终止等事项,订立书面协议。但由于焦玉锋与许进和对本案所涉工程没有签订合伙协议,没有约定主要合伙事项,且许进和对焦玉锋记录的账目有异议,双方对出资数额、盈余分配、债务承担等未予清算,导致本案诉争。但焦玉锋后期向发包方讨要工程款45万元,应是其与许进和合伙修路工程所得,综合焦玉锋工程投入量及讨要工程款合理费用支出,原审酌定焦玉锋应支付给许进和12万元,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由于双方对合伙事项约定不明,且对合伙盈亏未最后算账,因此双方均应承担相应的风险责任。待出现合伙债务及其他债权人时,双方作为合伙人应按照出资比例等,以各自的财产承担清偿责任。 综上,焦玉锋的上诉理由及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适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上诉人焦玉锋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崔航微 审判员 陈 赞 审判员 陈启辉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 马 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