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郑民四终字第145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焦敏,女,汉族,1967年6月2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广生,河南沃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玲玲,女,汉族,1957年1月28日出生。 上诉人焦敏因与被上诉人张玲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3)金民二初字第68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焦敏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广生,被上诉人张玲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25日,张玲玲、焦敏签订一份《借款协议》,约定:焦敏向张玲玲借款1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2月25日起至2012年2月24日止。借款利率为月息2%,从张玲玲实际交付借款之日起计息。焦敏借款用途为流资。还款方式为:按约定付息,到期归还本金。焦敏如未按时归还借款本息的,应当按照逾期付款金额的日千分之五向张玲玲支付违约金。协议签订同日,张玲玲通过银行转账给焦敏100000元。后双方为该款的清偿问题引起纠纷。 原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焦敏向张玲玲借款100000元,由其给张玲玲出具的借款协议为证,且约定有借款利息,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焦敏应依约偿还该100000元借款。张玲玲要求的利息24000元,符合双方的约定,法院予以支持。焦敏提供的银行明细不能证明张玲玲系委托焦敏理财;司法鉴定书及刑事判决书中也未显示张玲玲的100000元系理财款,故对其辩称意见,法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焦敏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张玲玲本金100000元及利息24000元。案件受理费2780元,由焦敏负担。 焦敏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本案实质是投资理财性质,双方之间签订有《借款合同》,并有银行明细来印证这一事实,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导致错误判决。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张玲玲的一审诉请或将本案发回重审;由张玲玲承担二审诉讼费。 张玲玲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借款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到期后借款人应当归还本息。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一致。 本院认为:焦敏向张玲玲借款并签订借款协议,张玲玲也通过银行转账付给焦敏10万元,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成立。焦敏应依约偿还本息。焦敏上诉认为双方并非借款关系而是委托理财,由于双方并未签订委托理财协议,焦敏收到张玲玲转账支付的10万元后如何使用并不影响双方借款关系的存在,因此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其观点,故焦敏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焦敏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780元,由焦敏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 怡 审判员 闫天文 审判员 魏 飞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五日 书记员 解鹏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