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郑民四终字第170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洪涛,男,汉族,1962年3月2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何溢,河南力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红彬,河南力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甄洪流,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尚欣,男,汉族,1986年9月10日出生。 上诉人洪涛因与被上诉人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保险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4)金民二初字第274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起诉必须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人民法院受理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其他组织之间以及他们相互之间因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提起的民事诉讼。洪涛、保险公司因人身保险合同产生纠纷,而洪涛现因涉嫌保险诈骗已被驻马店市公安局南海分局立案侦查。故本案涉及犯罪嫌疑,不属该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原审法院裁定:驳回原告洪涛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970元退回原告洪涛。 洪涛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上诉称:该案审理中只是发现洪涛存在涉嫌保险诈骗刑事犯罪的嫌疑,最终是否构成刑事犯罪,应当经过审判机关的判决认定。刑事案件的审理结果将直接影响该案的最终认定,因此洪涛认为该案必须以刑事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五项之规定裁定中止审理,而不应当以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的民事诉讼的范围,裁定直接驳回上诉人洪涛的起诉。 本院认为:公安机关已对洪涛涉嫌保险诈骗立案侦查,该案不属经济纠纷而有犯罪嫌疑,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案件范围,不属于中止审理的情形。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张建军 审判员 刘红军 审判员 赵晓涵 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日 书记员 贾 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