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郑民四终字第125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鑫泰铝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马相国,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任全牛,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靳跃进,男,汉族,1963年3月1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家港市斯特尔涂装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慕艳莎,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郑庆河,河南犀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河南鑫泰铝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泰铝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家港市斯特尔涂装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斯特尔公司)定做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巩义市人民法院(2012)巩民初字第32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河南鑫泰铝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任全牛、靳跃进,被上诉人张家港市斯特尔涂装设备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庆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5月9日,双方签订《供货合同》一份,主要约定:鑫泰铝业公司购买斯特尔公司扎辊专用自动水喷砂机一台,单价38万元;技术要求:满足工件喷砂均匀(工件表面喷砂后没有色差),双方亦对工件规格进行了约定;付款方式:预付总金额的50%(19万元整)安排生产,生产结束后购方来厂验货,于发货前支付总金额的40%,安装调试验收合格后于一周内付清余款10%;如销方设备达不到工件喷砂均匀的,销方在收到购方文字通知后,已收货款全额退还;随机送沙泵4套,附送喷咀12套。同日,鑫泰铝业公司支付20万元。后斯特尔公司将喷砂机运至鑫泰铝业公司处,并有随行技术人员进行了安装调试,因双方对喷砂机是否到达技术要求,即喷砂是否均匀存在争议,鑫泰铝业公司拒付剩余加工费,斯特尔公司技术员遂将喷砂机上的触摸屏系喷砂机的控制系统,没有触摸屏喷砂机无法运行。双方因此产生纠纷,斯特尔公司遂诉至该院。另查明,案件审理中,鑫泰铝业公司对斯特尔公司加工的喷砂机质量是否符合合同约定进行司法鉴定,该院依法进行了委托。2013年7月1日,河南中远产品质量(机电)司法鉴定所将委托退回,称:“我们于2013年3月26日接受委托后,随机安排2名司法鉴定人进行相关鉴定准备工作。由于涉案设备的操作板被生产方带走,使设备不能运行而不具备现场作业条件。同时,我们告知申请方,在生产方同意将操作板重新安装并调试设备的前提下及时交纳鉴定费,以便我们安排现场勘验时间。截至目前,在我所多次电话通知其缴纳鉴定费情况下,申请人仍没有交纳,鉴定工作也无法开展。鉴于该委托事项托时过长,且目前不具备鉴定条件,故我们将中止该鉴定业务并将委托退回。”庭审中,斯特尔公司提交交通费票据共计614元,住宿费100元,餐饮费110元。 原审法院认为:2012年5月9日,双方签订的《供货合同》真实有效,双方均应遵守。依据该合同约定的内容,双方实际形成承揽合同关系。关于斯特尔公司加工的喷砂机质量问题:鑫泰铝业公司称涉案喷砂机不能达到喷砂均匀的技术要求并申请司法鉴定。该院依法委托后,经河南中远产品质量(机电)司法鉴定所多次通知鑫泰铝业公司缴纳鉴定费,其仍不缴纳,造成委托被退回,也致使对案件争议的事实无法通过鉴定意见予以认定,对此,鑫泰铝业公司应承担不利后果。故其辩称斯特尔公司交付的喷砂机质量不合格该院不予采信。关于加工报酬的支付:双方签订的《供货合同》约定:预付总金额的50%安排生产,于发货前支付总金额的40%,安装调试验收合格后于一周内付清余款10%。因涉案喷砂机已运至鑫泰铝业公司处,其理应支付90%的加工款,除去鑫泰铝业公司支付的20万元,其仍应支付14.2万元。至今,涉案喷砂机仍缺少触摸屏,不能运行,斯特尔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鑫泰铝业公司对喷砂机进行验收并合格,故其要求鑫泰铝业公司支付余款10%没有依据,该院不予支持。该部分报酬应在双方对涉案喷砂机进行验收后依双方合同约定履行。关于交通食宿费:斯特尔公司不能证明系追讨加工报酬过程中支出的费用,该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如下:一、河南鑫泰铝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张家港市斯特尔涂装设备有限公司加工报酬十四万二千元;二、驳回张家港市斯特尔涂装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鑫泰铝业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三千九百四十元,由张家港市斯特尔涂装设备有限公司负担八百元,河南鑫泰铝业有限公司负担三千一百四十元。 河南鑫泰铝业有限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判决错误。第一,原审法院判令鑫泰铝业公司支付加工报酬14.2万元无事实依据且违背合同约定。双方签订《供货合同》约定:付款方式,预付总金额的50%,斯特尔公司安排生产,生产结束后鑫泰铝业公司验收,于发货前支付总金额的40%。生产结束后,鑫泰铝业公司前去验收时,因斯特尔公司不具备验收条件而未能验收,斯特尔公司要求将设备运至鑫泰铝业公司厂内试验验收。设备验收过程中因不能达到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而不能正常生产,斯特尔公司又在未通过验收合格的情况下私自将设备的主要部件触摸屏摘走,再次造成违约,鑫泰铝业公司当然不能再付40%的货款。因此,原审判决鑫泰铝业公司支付总金额的40%没有事实依据且违背合同约定。第二,关于鉴定问题,鑫泰铝业公司提出申请鉴定后,斯特尔公司拒不提交私自摘走的设备主要部件触摸屏,造成无法鉴定的后果,河南中远产品质量(机电)司法鉴定所退回鉴定的意见表述的非常清楚。而原审法院也未采取责令斯特尔公司必须交出触摸屏的任何措施,这个不利后果理应由斯特尔公司承担。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或发回重审。 斯特尔公司答辩称:一、鑫泰铝业公司反诉斯特尔公司解除合同、返还20万元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首先,双方之间签订承揽定做的供货合同,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是合法有效的,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双方应当依约全面履行。其次,合同签订后,斯特尔公司依约全面适当的履行了全部义务,鑫泰铝业公司已接收了定制的喷砂机,且支付了20万元的承揽报酬和材料款,鑫泰铝业公司合同目的已实现。二、鑫泰铝业公司无任何证据能够证明斯特尔公司未履行合同义务,亦无任何证据能够支持其反诉请求。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鑫泰铝业公司与斯特尔公司签订承揽的供货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法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合同签订后,斯特尔公司依约向鑫泰铝业公司交付了喷砂机,履行了合同的主要义务,鑫泰铝业公司接收喷砂机,应当依约支付货款。鑫泰铝业公司主张本案所涉喷砂机的质量不符合合同约定,并提出司法鉴定,但在庭审中明确表示不再申请鉴定,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故鑫泰铝业公司提出鉴定不能的不利后果理应由斯特尔公司承担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实体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940元,由河南鑫泰铝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建军 审判员 刘红军 审判员 赵晓涵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贾 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