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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河南睿兴实业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金文起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审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7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郑民四终字第144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睿兴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现钦,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魏宾,河南程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金文起,男,汉族,1970年6月24日出生。 委托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郑民四终字第144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睿兴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现钦,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魏宾,河南程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金文起,男,汉族,1970年6月24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胡大宽,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俊丽,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河南睿兴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睿兴实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金文起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4)金民二初字第23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睿兴实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魏宾,被上诉人金文起的委托代理人胡大宽、张俊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12日,金文起与睿兴实业公司就位于郑州市惠济区天河路南段下坡杨村的天河龙城小区安置楼项目达成协议,签订了一份《施工协议书》,主要内容有:此工程为高层住宅楼,高度为11层半,建筑面积约5万㎡。按2008年定额,以实决算,总造价约7000亿元,按图纸施工,其他分项工程不再分包(电梯、消防除外)。开工日期为2010年3月31日。由金文起向睿兴实业公司交纳保证金100万元,但可以先交工程定金50万元,剩余部分桩机进场一次性付清。保证金交清之日起,同时签订正式合同。如睿兴实业公司不能按时开工,睿兴实业公司主动将工程保证金如数退还金文起。如金文起不能按协议履行,所交工程保证金(工程定金)睿兴实业公司不予退还。如退不了保证金,睿兴实业公司负全部责任。同日,睿兴实业公司给金文起出具了一份《收据》,载明:收到金文起30万元整,收款事由为工程定金。后睿兴实业公司没有将上述《施工协议书》约定的工程项目交由金文起施工。2014年3月26日,金文起以睿兴实业公司无此工程项目为由,要求睿兴实业公司双倍返还定金60万元,诉至法院。审理中,睿兴实业公司向该院提交证人证言三份、借条、其他案件的庭审笔录、民事判决书、收到条、银行凭条、收条复印件各一份和照片一组,以证明金文起、睿兴实业公司之间系民间借贷关系且睿兴实业公司已向金文起偿还过借款,金文起对以上证据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
原审法院认为:金文起、睿兴实业公司签订的《施工协议书》不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成立并生效。之后金文起向睿兴实业公司交纳了定金,睿兴实业公司出具收条明确写明是工程定金,从双方签订《施工协议书》到交付定金,睿兴实业公司给金文起出具收据,书面证据记载明确、具体,能证明双方之间构成建设工程合同关系。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其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实际交付的定金数额多于或者少于约定数额的,视为变更定金合同。本案中金文起向睿兴实业公司交付工程定金30万元,睿兴实业公司出具《收据》予以确认,应认定双方对定金金额的变更。后睿兴实业公司没有将上述《施工协议书》约定的工程项目交由金文起施工,即该施工协议书未实际履行,故金文起以睿兴实业公司违约为由,要求睿兴实业公司双倍返还定金60万元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该院予以支持。睿兴实业公司辩称金文起、睿兴实业公司之间系民间借贷关系,但所举证据不能推翻金文起所提交证据所证明的事实,该院不予采纳。睿兴实业公司辩称合同未实际履行系金文起原因造成,证据不足,该院不予采信。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金文起、睿兴实业公司签订施工协议书后,睿兴实业公司一直未将工程交付金文起施工,睿兴实业公司辩称已超过诉讼时效,理由不当,该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并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睿兴实业公司双倍返还金文起定金60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案件受理费9800元,减半收取4900元,由睿兴实业公司负担。
睿兴实业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双方之间有且只有一笔30万元的借款纠纷,且睿兴实业公司已经将该30万元借款偿还金文起,睿兴实业公司与金文起之间的30万元款项纠纷系民间借贷关系,不属于定金合同法律关系;合同因仅仅是双方之间的借款凭证,没有双方之间签订施工合同的合意,应归于无效合同,不能按照合同定金要求双倍返还;“天龙置业小区”工程真实存在,即使法院认定双方之间存在工程承包合同关系,金文起应当继续履行合同。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驳回金文起的诉讼请求。金文起答辩称:本案双方之间不属于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睿兴实业公司上诉的借贷关系的理由中所称的刘现钦、金文起、张涛之间的债务纠纷,已经通过另案诉讼处理完毕;本案是有效的合同关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主体适格,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且定金已支付,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双倍返还定金。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金文起与睿兴实业公司签订的《施工协议书》,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睿兴实业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将合同约定的工程交由金文起施工,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金文起已按约定向睿兴实业公司支付了30万元的定金,有睿兴实业公司向金文起出具的定金收据为凭,金文起以睿兴实业公司违约为由,要求睿兴实业公司双倍返还定金60万元,证据充分;睿兴实业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双方之间关于30万元的款项系民事借贷法律关系,从涉案的施工工地的照片一组可以证明,双方之间的施工协议实际履行不能,睿兴实业公司应当向金文起承担违约责任。故睿兴实业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实体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800元,由河南睿兴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岳修文
审判员  刘富江
审判员  成 锴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五日
书记员  程晓芳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