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史海忠与安阳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工伤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7
摘要:河南省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殷民一初字第78号 原告史海忠,男,1955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阳市殷都区。 委托代理人李保香,女,1955年2月11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与原告是夫妻关系。 被告安阳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

河南省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殷民一初字第78号

原告史海忠,男,1955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阳市殷都区。

委托代理人李保香,女,1955年2月11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与原告是夫妻关系。

被告安阳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殷都区梅元庄。

法定代表人李涛,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忠平,安钢炼铁厂综合办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王刚,安钢法律事务所法律顾问。

原告史海忠与被告安阳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安钢集团公司)工伤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海忠委托代理人李保香,被告安钢集团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忠平、王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史海忠诉称:2003年2月28日,原告在去被告单位上班途中遭遇交通事故,致使左锁骨骨折、右手外伤、右下胸部损伤。安阳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已认定工伤(豫安劳社工伤认字(2004)078号河南省工伤认定通知书为证)。事故科还认定有头部伤情,2007年9月13日,经安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做出因果关系鉴定表为证明,专家组承认头部伤是同一事故发生。残联鉴定为四级伤残。原告在遭到交通事故后,常感头痛剧烈,且精神出现异常,甚至胡乱打人,不能自控。经安阳市精神病院诊断和河南省精神病院诊断:均为脑外伤后障碍,要求重新做鉴定。2008年5月15日,经安阳市第二人民医院对原告进行全面体检后,发现原告精神症状日趋严重,依法应有人对原告进行护理并由被告按四级伤残待遇给付原告。诉讼请求:1、被告安钢集团公司应按工伤(残疾四级)之待遇,给予原告。2、原告经济损失9000元应由被告予以承担。3、相关的诉讼费依法由被告承担。

经审理查明:2003年2月28日22时40分左右,原告史海忠从家中(殷都区西郊乡北流寺村)骑自行车上夜班(3月1日00:00—08:00)途中,行至安钢大道总厂门口处,与安阳县许家沟乡张自军驾驶的豫E34415大货车相撞,原告史海忠被撞伤。2004年2月25日本院作出(2003)殷民一初字第308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查明:2013年2月28日晚22时30分,被告许平顺雇佣司机张自军驾驶豫E34415号大货车在安钢大道安钢总厂门口由东向西行驶中,与安钢工人史海忠骑自行车由西向北行驶发生相撞,安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五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和伤残评定书,认定被告张自军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史海忠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史海忠头部及左锁骨骨折,其头部受伤后出现精神障碍,日常活动能力、社会交往能力轻度受限,构成十级伤残。该调解书双方当事人达成的协议内容为,“一、被告许平顺于2004年2月27日一次性给付原告史海忠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伤残生活补助费、鉴定费、交通费、二次手术费共计14000元(包括被告许平顺已给付原告医疗费3000元)。二、案件受理费1388元由原告负担”。

2005年7月25日,安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受理安钢集团公司炼铁厂对史海忠伤残级别的鉴定申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GB/T16180-1996)标准,对史海忠被认定的工伤部位作出玖级伤残的鉴定结论(鉴定书编号05142)。

2006年原告史海忠诉安阳钢铁股份有限公司重新鉴定纠纷一案,2006年11月27日本院作出(2006)殷民初字第638号裁定书,驳回原告史海忠的起诉。2007年原告史海忠上诉至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年2月28日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7)安民立终字第36号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2008年5月19日安阳市残疾人联合会认定史海忠为精神残疾肆级。

2014年2月13日安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安劳人仲不字(2014)07号不予受理通知书。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证实,原告史海忠提供的证据有:1、安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安劳人仲不字(2014)07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一份;2、河南省工伤(职业病)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申请表一份;3、安阳市劳动能力鉴定表一份;4、河南省工伤认定通知书一份;5、(2006)殷民初字第638号民事裁定书一份;6、(2007)安民立终字第36号民事裁定书一份。被告安钢集团公司提供的证据有:1、工伤认定通知书一份;2、职工劳动能力申请表一份;3、2008年7月6日医院出具的证明一份。以上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2005年7月25日,安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GB/T16180-1996)标准,对史海忠被认定的工伤部位已作出玖级伤残的鉴定结论。原告要求按工伤(残疾四级)享受待遇,可首先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申请劳动能力复查鉴定。然后再依据鉴定结论到相关部门申请工伤待遇。因此,原告起诉被告安钢集团公司,属于起诉主体错误,对其起诉应予驳回。另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9000元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可另行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史海忠对被告安阳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

原告史海忠已预交的案件受理费50元,予以退回。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赵芳英

审判员  李 瑞

审判员  李文生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日

书记员  杨小丽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