林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林民新一初字第14号 原告王书吉,男。 委托代理人莫兵云,河南新林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索高峰,男。 原告王书吉诉被告索高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书吉的委托代理人莫兵云、被告索高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12年4月26日与将其所有的塔吊一部(含10个标准节和16平方电线100米价值16.5万元)租给被告使用,约定租期自2012年5月25日开始,租赁费为每月1.2万元。被告租走原告的塔吊后未给付原告租金,经原告再三催要租金和塔吊,被告却推诿躲避,拒不给付租金和塔吊。根据《民法通则》和《合同法》之相关规定,被告应当依法返还原告塔吊一台(含10个标准节和16平方电线100米)价值16.5万元,并且给付原告租用塔吊(自2012年5月25日至2014年7月7日)租金共计30万元。特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塔吊一台(含10个标准节和16平方电线100米)价值16.5万元;2、判令被告给付原告租用塔吊(自2012年5月25日至2014年7月7日)租金共计30万元。 被告索高峰辩称,1、原告的塔吊不具备备案资质及《建筑起重机械安全评估技术标准》,不能从事建筑起重机械租赁活动。2012年2月,原告在天津从事建筑业,租赁被告的塔吊两台,租赁期间原告说他有一台塔吊,手续齐全,现在闲置,想对外租赁,让被告帮忙介绍活。被告出于好意,雇人拆卸,拉出原告的工地后,找原告要手续,但是原告什么都提供不出,才知道原告的塔吊没有任何手续。按照《天津市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实施细则》第七条至第十条、第十四条的规定,原告的塔吊不能从事活动。2、原告的30万元租金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被告拉走原告的的塔吊,并没有许诺如何给付租赁费用,原告诉称的30万元租赁费用是原告自己凭空推算出来,而且原告的塔吊不具备租赁资质,不能从事建筑工程租赁行业,其所主张的30万元租金没有法律依据。 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26日,被告索高峰租赁原告王书吉塔吊一台,并出具租赁凭据一张“今租到王书吉塔吊(含10个标准节和16平方电线100米)一台,4月26日拉走,5月25日开工。索高峰”,后原告王书吉又在该租赁凭据上添加了“租费同租用他的塔机一样,以后租费相互抵对,以后补齐为止。以送回塔机时间为准。2012年5月25日使用”。 截至起诉之日,被告以原告尚欠自己租赁费为由未将租赁塔吊交付原告,该塔吊的型号为华夏QTZ40A,系原告于2012年1月9日以16.5万元价格从王军海处购买。 另查明,2012年3月--6月,原告因工程之需租用被告塔吊两台,后被告将塔吊拉走。 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本庭提供的塔吊租赁凭据一份、塔吊使用登记证两份、塔吊买卖协议一份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所有证据经过质证认证,均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本案是租赁合同纠纷,按照法律规定,租赁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合法和诚实信用原则。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返还的租赁物应当符合按照约定或者租赁物的性质使用后的状态。 结合到本案,被告租赁原告的塔吊,没有约定具体的租赁期限,视为不定期租赁,原告要求被告返还租赁物,理由正当,与法有据,应予支持。 关于租赁费问题,双方均未提供有力证据,原告在租赁凭据上自行添加的租赁费的内容,被告不认可,原告也未提供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因此要求被告给付30万元租金的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以原告拖欠租金为由拒不返还塔吊和辩称原告塔吊不具备备案资质等理由,由于未提供证据,本院亦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索高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王书吉华夏QTZ40A塔吊一台(含10个标准节和16平方电线100米); 二、驳回原告王书吉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275元,由原告王书吉负担4675元,被告索高峰负担36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冯相庆 代理审判员 钟 星 人民陪审员 张润贵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黄 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