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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文彦犯合同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林州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林刑初字第271号 公诉机关林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文彦,男,1976年1月5日出生。 辩护人赵列宾,河南纳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翟福成,河南龙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林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林检刑诉(2014)310号起诉

林州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林刑初字第271号

公诉机关林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文彦,男,1976年1月5日出生。

辩护人赵列宾,河南纳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翟福成,河南龙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林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林检刑诉(2014)3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文彦犯合同诈骗罪、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4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杨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害单位河南福帝园置业有限公司代理人何红奇,李文彦及其辩护人赵列宾、翟福成到庭参加诉讼。

公诉机关指控:

一、合同诈骗罪

1、2011年4月12日,被告人李文彦与河南中州运输集团林州市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运通公司)王XX签订一份电梯工程合同,合同约定运通公司向李文彦公司订购“西门子”牌电梯9台,其中货梯1台,自动扶梯8台,总价117.5万元。次日运通公司支付河南彦翔自动化工程有限公司电梯预付款30万元。同年5月底李文彦以12万元的价格向山东迅捷电梯有限公司定购了一台迅捷牌货梯,其余款项占为已有。同年7月,李文彦谎称电梯已做好,以付款后拉货为由,诱骗运通公司先后两次向其汇款70万元。该电梯款被李文彦占为己有。

2、2012年1月12日,被告人李文彦与河南福帝园置业有限公司签订了56台广日品牌电梯工程合同,同年1月16日河南福帝园置业有限公司支付定金25万元,之后李文彦与西尼电梯有限公司签订西尼电梯合同,但被告人李文彦并未履行该合同,2013年10月份,李文彦以支付10部电梯款名义收取货款70.5万。上述款项均被李文彦占为已有。

二、假冒注册商标罪

2012年12月12日,被告人李文彦与安阳市广发置业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三菱电梯工程合同,合同总价475万元。之后,李文彦未经三菱注册商标所有人授权,通过淘宝网订制了假冒的三菱商标标牌,伙同杨X(另案处理)等人将自己订制的假冒三菱商标标识粘贴到自己订购的电梯配件上,后将假冒的三菱电梯配件销售给安阳市广发置业有限公司,期间,安阳市广发置业有限公司支付给李文彦货款共计100万元。

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被告人李文彦的供述,被害人张XX等人的陈述,证人潘XX、李XX等人的证言,户籍证明等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李文彦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三)款、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合同诈骗罪、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文彦辩称,起诉书指控的三起事实都存在,对假冒注册商标罪没有异议。但认为均是公司行为,不是个人行为,所骗货款用于了公司经营;不构成合同诈骗罪,请求从轻处罚。

辩护人赵列宾的辩护意见,本案是单位犯罪,不是被告人李文彦个人犯罪;起诉书指控的两起合同诈骗犯罪应当是假冒注册商标犯罪的预备行为,依法可比照既遂犯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李文彦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是到案后主动供述另外的犯罪事实,构成自首;对假冒注册商标罪李文彦自愿认罪,有悔罪情节。

辩护人翟福成的辩护意见,起诉书指控的三起犯罪事实均应认定为河南彦翔自动化工程有限公司实施的单位犯罪;被告人李文彦的行为不构成合同诈骗罪,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河南彦翔自动化工程有限公司的刑事责任,李文彦作为单位法定代表人应当承担一定的责任。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8日,赵XX、周XX和被告人李文彦投资成立河南彦翔自动化工程有限公司,经营范围包括可编程控制器的编程设计及软件设计、销售电梯及配件等业务,李文彦占70%股份,任法人代表。2012年12月26日李文彦出资201万元,该公司注册资本为201万元,李文彦所占股份为82%;2012年12月28日李文彦将部分股份转让给王一X,赵XX、周XX将全部股份转让给王一X,王一X占40%股份。

一、合同诈骗犯罪事实

(一)2011年4月12日,被告人李文彦以河南彦翔自动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彦翔公司)名义与河南中州运输集团林州市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运通公司)王XX签订一份电梯工程合同,合同约定运通公司向河南彦翔公司订购“西门子”牌电梯9台,其中货梯1台,自动扶梯8台,总价117.5万元。次日运通公司支付河南彦翔公司电梯预付款30万元。同年5月底李文彦以河南彦翔公司名义以12万元的价格向山东迅捷电梯有限公司定购了一台迅捷牌货梯,2011年6月1日河南彦翔公司向山东迅捷电梯公司付款5万元。2011年7月,李文彦谎称电梯已做好,以付款后拉货为由,诱骗运通公司先后向其个人账户汇款20万元,向公司账户汇款50万元。后上述款项分别汇入郑州金天电梯销售公司32200元;转入河南彦翔公司会计赵X账户5万元;14373元李文彦用于还信用卡,剩余款项被消费和取现。运通公司发现河南彦翔公司并未按合同约定订购电梯后,李文彦向王XX等人提供河南彦翔公司与山东迅捷公司的虚假8部电梯合同一份,并拒不退还诈骗款项。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河南运通公司营业执照及相关电梯合同、付款凭证、银行转账明细。证明李文彦代表河南彦翔公司与运通公司于2011年4月12日签订合同,运通公司2011年4月13日将30万元汇入彦翔公司00000024917122812012账户,该款4月14日被取现3万元,15日被取现3万元,汇广州朗得空调设备公司4467元,4月19日取现21万元,4月26日取现4000元;2011年7月5日将20万元汇入李文彦6013828001004079781账户,7月6日取现1.25万元,7月6日消费15.2万元,7月8日消费7万元,7月11日取现5500元;2011年10月31日汇款50万元,11月1日取现3万元,11月2日转入公司721020109000022027账户47万元,后该账户11月7日转入郑州金天电梯销售公司32200元,转入李一X6223380011080272411账户44万元(该账户11月8日分三笔转出14373.09元用于李文彦还信用卜,取现4.1万元,11月12日取现259999元,转入赵X6223380011080273062账户5万元)。

证人证言

(1)证人杨X(山东迅捷电梯有限公司工作人员)的证言,2011年李文彦传真过来产品订货合同,订购迅捷牌的五层五门五站的货梯一部,这部货梯生产出来了,但到现在还没拉走。2011年我公司刚成立不久,没有自动扶梯生产线,不生产扶梯,当时李文彦给我公司说过要订购自动扶梯,但我们没有和他签订合同。货款付了没有我不知道,这部货梯用往何处我不清楚。

(2)证人潘XX(山东迅捷电梯有限公司总经理)的证言,公司主要生产货梯和客梯,扶梯有资质但不生产,不会签订扶梯的合同。2011我公司与河南彦翔公司有一份货梯合同,李文彦订货后没有按照合同付款,现电梯还在我公司放着。经查合同李文彦给我公司2.2万元的汇款是武陟县亿豪工程款,3.3万元是泌阳市怀府医院货款,5万元查不到是什么合同货款。河南彦翔公司提供的与我公司签订的8部自动扶梯合同是假的,我公司没有自动扶梯生产线,合同上面的章也不是合同章,我公司签订合同都是用的合同专用章。2011年天快冷的时候,李文彦和林州的汽车运输公司的三四个人来看电梯,我给他们看了李文彦订购的电梯,看后他们就走了,订的电梯到现在也没拉走。

2、被害人王XX陈述,2011年,林州市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在林州市阜民街盖运通家具城,共需8部扶梯,另需安装一部货梯,王一X介绍焦作的河南彦翔公司来谈电梯的合作项目,当时是李文彦和其公司的一个人一起来的,按照合同的约定是西门子牌货梯一部,单台价格13.5万,自动扶梯8部,每台单价13万元,九部电梯合计117.5万元。签订合同后一天,我们公司给李文彦公司30万。2011年7月份,李文彦联系说电梯已经做好了,让我们将货款支付后拉电梯。当时因为我公司的工程没有完工,无法安装,李文彦说厂方要钱,让再给他汇款。7月6日我公司向李文彦公司汇款20万。2011年10月份,我公司的工程符合安装要求了,就和李文彦联系,李文彦推说没有工人,10月31日,我公司分两次给李文彦汇款,共计50万。李文彦当时提出电梯做好后在电梯厂存放,要5万元的占地费,当时朱建设(公司基建人员)说他和西继电梯有限公司有熟人,看能不能说说占地费少收点。朱建设到西继电梯有限公司查看后发现没有我们公司订的西门子电梯这批货,也没有河南彦翔公司的订货合同。回来后,我们单位感觉有问题,就到焦作市找李文彦,李文彦开始说我们的电梯在东莞,让我们去东莞看货,后又说在山东。2011年11月19日和李文彦约定后我们到山东德州市宁津县,2011年11月20日到宁津县山东迅捷电梯厂,我们要求看看李文彦的订货合同,发现项目为:林州市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订购8部扶梯的合同是2011年11月19日传真的传真件,当时李文彦还提供了汇款单三张:2011年9月23日22000元、2011年6月1日50000元、2011年9月27日33000元,告诉我们这三张汇款就是电梯的款。另提供给我们一份2011年5月29日的传真件,显示的订购一部货梯的合同。这些合同定购的都是迅捷电梯,与我公司和河南彦翔公司约定的西门子电梯显然不同。后来,我公司找李文彦要钱,李文彦开始说只给70万。再后来多次找李文彦要钱,李文彦就50万也不想给了,一直拖到现在。

3、被告人李文彦供述,2011年4月12日我和河南运通公司签订过电梯合同,约定订购西门子牌电梯总价117.5万。包括电梯整机设备的价格、运输、安装、调试、检验检测费用。其中货梯一部,价格是13.5万元,自动扶梯8部,每部是13万元。当时有好几家公司都在竞争这个项目,为了能将这个项目竞争来,就计划购进便宜电梯,然后贴上西门子的商标,我就签订的这个合同。共收取了林州市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货款100万,是分多次汇款到我公司及我本人账户上。在支付第二笔款时,我和王XX联系说根据合同你公司订的扶梯已设计好了,框架已做好,根据施工进度安排提货款,延误一个月要收仓费的每台每天60元。我说这些时,迅捷公司杨X说随时可以付款提货,实际电梯是否做好我不知道。收取了100万后没有和西门子厂家签订供货合同,我和山东迅捷电梯公司签订的合同,订的迅捷电梯。后来运通公司的人员要求看西门子电梯货物,我和他们一起到山东迅捷看货。在山东我提供了我公司与迅捷电梯公司签订的两份合同复印件,及我公司向山东迅捷电梯有限公司汇款的凭证给王XX。回来后运通公司告诉我不要迅捷电梯。后来他们找我要那100万元的货款。直到现在我也没给他们钱。山东迅捷电梯有限公司不生产扶梯。

给我公司的30万元记得后来汇到山东迅捷10万元左右,其余提现转到我农行的一张银行卡上,还了焦作福安置业工程款7万元左右,用到武陟县西仲村孙大中家电梯项目7万元左右,用到洛阳建委、许昌新玛特电梯工程前期业务费6万元左右。2011年7月份转到我中行卡上的20万元,记得支付广州佛山中富电梯22.2万元,用于购买许昌新玛特电梯工程项目。10月底收到50万元后取了3万元用于工人工资,其余47万元用于公司其他项目。3.22万元转入郑州金天电梯公司是我公司购买的日常售后电梯配件款,转到李一X卡上的44万元由我持有,记得支付山东迅捷10万元用于林州汽车运输公司电梯项目,汇给会计赵X5万元用于工人工资,其余用于公司在洛阳、武陟、许昌电梯项目的安装费用与后期验收费用,其中,10万元用于焦作褔帝苑电梯工程的前期业务费用。

5月20日供述、5月28日、5月30日供述,收取林州运输公司的44万元打到李一X账户上后,有20余万元转到山东迅捷公司用于林州运输公司电梯项目,另外10余万元转到许昌西继电梯公司用于我公司与洛阳一个电梯项目,2011年11月8日转出三笔款合计14373.09元用于还我个人的信用卡。另外用于我公司的业务开展。

上述证据经本庭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

(二)2012年1月12日,被告人李文彦以河南彦翔公司名义与河南福帝园置业有限公司签订了56台广日品牌电梯工程合同,同年1月16日河南福帝园置业有限公司支付定金25万元汇入河南彦翔公司账户,之后李文彦以河南彦翔公司名义与西尼电梯有限公司签订西尼电梯合同,但李文彦并未履行该合同。2013年10月份,李文彦以支付10部电梯款名义让河南福帝园置业公司向河南彦翔公司支付货款70.5万。上述款项汇入河南彦翔公司账户后,分别又转出汇入孙XX账户3万元,用于公司电梯工程安装款;转入佛山住友富士电梯公司37.6万元,用于公司电梯工程项目设备,剩余款项转入屈XX、李一X账户后李文彦取现。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1)河南福帝园置业有限公司与河南彦翔公司签订的电梯买卖合同及付款凭证复印件、河南福帝园置业有限公司催货函、河南福帝园置业有限公司付款情况说明,证明河南福帝园置业公司与河南彦翔公司签订电梯买卖合同情况及付款情况。

(2)河南彦翔与杭州西尼公司电梯设备买卖合同及西尼公司情况说明,证明2012年12月22日西尼公司与河南彦翔公司订立了两份电梯设备买卖合同,签订后西尼公司未收到合同预付款或定金,按照合同约定西尼公司未安排生产。

(3)银行转账明细,证明河南福帝园置业有限公司于2012年1月16日向彦翔公司账户721020109000022027汇款25万元,该款当日网银贷记往账转入孙XX6223380011031377822账户3万元,1月17日网银转账转入李一X6223380011061264965账户15万元(该款至2月14日被分两次消费2224元,取现6万元,转出83540元),转入屈XX(李文彦妻子)6223380011011130951账户7万元(该账户当日取款4万元,18日取款23500元,19日取现1500元,2月3日取现2000元,2月4日取现1500元);2013年10月9日汇款70.5万元,10月9日网银转账30万元转入屈XX6223380011011130951账户(该款当日被取现10.5万元,10月10日被取现11万元,10月11日被转出4万元),10月10日转入佛山住龙富士电梯公司37.6万元,10月11日网银汇兑往帐4900元,网银转账1万元转入屈爱明6223380011061779194账户,10月15日网银转账1万元转入屈XX尾号0951账户(后该款被取现),10月18日网银转账4100元(该款后被取现)。

2、证人证言

(1)证人匡XX(西尼电梯(杭州)有限公司河南销售经理)证言,2012年12月22日,李文彦到我公司考察后说有两个项目需要订购我公司的电梯,后由我和我公司销售总经理朱XX就李文彦所要电梯规格、型号商定了合同价格,双方签定了这两份合同,李文彦在合同上加盖了他们公司的印章,合同一式三份,合同编号为XNK-2012-1221G、XNK-2012-1221H。合同签订后,截止目前李文彦及其公司没有支付此合同约定的货款,我公司也没有安排生产此合同约定的电梯。按照合同约定,自然他签订的合同也就失效了。公司有硬性规定,必须对方先付清款,公司才能生产电梯。2013年李文彦没有与我联系要求公司安排生产此合同约定的电梯。

(2)被害人张XX陈述,2012年1月14日和河南彦翔自动化工程有限公司签定了购买广日牌电梯的合同,总共数量是56台,总价1335.2万元。2012年1月15日先付了25万元的定金,2013年9月29日付了10部电梯的货款70.5万元,但至今未向我们公司提交电梯。2013年10月份多次和李文彦联系是否发货,刚开始李文彦说这几天发货,后来打不通电话才知道李文彦出事了。

3、被告人李文彦供述,2012年元月份,我和福帝园开发有限公司张XX签订了56台广州广日牌电梯意向合同,内容是我公司供给其56台广日牌电梯并负责安装,分期发货。合同签订后,我咨询广州广日牌电梯,每台是28.5万元,2012年11月底我就与杭州西尼电梯有限公司签订了20台西尼牌电梯购货合同,我准备以西尼牌电梯冒用广州广日牌电梯商标。福帝园开发有限公司让先生产10台广日牌电梯,我让其按照合同约定每台23.5万元的30%排产款打到我公司的账户上,后其公司共打到我公司账户上70.5万元,我就与西尼电梯有限公司电话联系,让其先生产10台西尼牌电梯,准备电梯做好后冒用广日牌电梯商标,但截至目前该电梯尚未发货。我公司未支付西尼电梯公司电梯设备款,我目前未制作广州广日商标标牌。

2012年元月份河南福帝园打到公司的25万元,其中3万元还了孙XX3万元用于我公司沁阳、焦作中医院电梯工程安装款,1月17日转入李一X、曲XX银行卡22万元,当时这两张卡由我持有,该款全部提现支付了我公司在沁阳、焦作中医院电梯工程安装款。10月9日转入的70.5万元记得转入佛山住友电梯公司37万元左右用于温县电梯工程设备款,15万元左右退给温县一个电梯项目,17万元左右用于公司其他业务前期费用。李一X是公司员工,我用他的身份证办理的银行卡用于公司的业务,屈XX是我妻子,在单位担任副总,主管财务,用她的身份证办理的银行卡用于公司业务,为了支付现金业务提现方便。

上述证据经本庭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

二、假冒注册商标犯罪事实

2012年12月12日,被告人李文彦以河南彦翔公司名义与安阳市广发置业有限公司签订一份三菱电梯工程合同,合同总价475万。之后,李广彦以河南彦翔公司名义与山东迅捷电梯公司签订电梯工程合同,李文彦未经三菱注册商标所有人授权,通过淘宝网订制了假冒的三菱商标标牌,伙同杨X(另案处理)、王一X将自已订制的假冒三菱商标标识粘贴到其从山东迅捷电梯公司订购的电梯部件上,后将价值112万元的假冒的三菱电梯配件销售给安阳市广发置业有限公司,期间,安阳市广发置业有限公司支付给河南彦翔公司货款共计100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1)林州市公安局函、三菱公司回函及相关附件、广发置业公司开发的温莎王朝现场勘验笔录及相关照片,证明河南彦翔公司在销售给安阳广发置业公司的电梯部件上假冒三菱公司注册商标。

(2)河南彦翔、广发置业营业执照及相关电梯合同、付款凭证。证实彦翔与广发置业之间的合同履行及付款情况。

(3)河南彦翔公司提供的其向山东迅捷公司付款凭证及广发置业石XX签字的收货单,证明河南彦翔公司向山东迅捷公司付款110万元。

(4)山东迅捷与广东合普动力科技公司及河南彦翔订立的电梯合同、山东迅捷公司证明、银行凭证、发货证明、山东迅捷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证明河南彦翔向山东迅捷购买电梯情况及支付山东迅捷货款112万元仍有128万元电梯部件因河南彦翔未将货款付清而未发货。

2、证人证言

(1)证人杨X的证言,2013年3月份左右李文彦和王一X到我公司说要20台电梯,我给他报价12万元一台,后签了合同,合同是王一X写的,李文彦和我签订合同后我公司没全部发货,20台电梯的曵引机和控制柜全部发了,同时还发了一部分井道配件,主要配件全部还没发货,因为李文彦的货款没有全部付清,公司根据李文彦的付款金额发货。曵引机是广东合普动力科技公司直接发到李文彦的林州市。李文彦和我签合同后下午说让给他产“白版”,就是设备上没有都别带,包括商标、生产厂址等标示,他这样说我就知道李文彦拿我公司生产的电梯回去贴其他品牌,我说整体电梯我公司不产“白版”,李文彦说一批一批的购进,我找车间主任李三X说后就把“白版”的控制柜发给了李文彦。李文彦说让我在公司直接给他贴上其他品牌的标牌,我说不行,后我带李文彦和王一X去了公司的车间,李文彦拿出自喷漆和喷三菱公司的模具说试试,李文彦随便找了个箱子试了试不行,就没再喷。控制柜上三菱标识是怎么贴上去的我不知道。

我公司给李文彦直接从广东合普动力科技有限公司发货的曳引机,我参与贴三菱的商标。当时李文彦和我签订20台电梯的销售合同后,他就告诉我,购买的这批电梯不使用迅捷的商标,使用三菱的商标,三菱电梯的手续他自己去办理。我公司的曳引机从广东购进时上面带有广东“合普”的商标,这一点我和李文彦都知道。具体什么时间我记不住了,李文彦给我打电话说广东的曳引机今天到货,运输的货车在路上了,晚上我和李文彦、王一X在一起吃的饭,期间,李文彦告诉我,到鹤壁高速服务区把广东发来的曳引机换上三菱的标牌。吃完饭后,李文彦开着他的别克君越车带着我和王一X一起去鹤壁服务区后,找到运输曳引机的货车,然后让货车司机去休息,李文彦带去的撬棍,我负责拿着撬棍把曳引机的外包装打开,李文彦和王一X负责把广东合普的商标拆下来,然后换上三菱公司的标牌。

(2)证人李XX证言,2012年我在和程XX接触期间,知道其开发的温莎王朝住宅小区需要安装电梯,就介绍王二X过来,记的是李文彦开车和王二X一起来的,李文彦自己介绍说他在焦作市开河南彦翔自动化工程有限公司,主要业务是安装、改造、维修、销售电梯等业务。我带他们到广发置业有限公司介绍给程XX,就电梯一事进行商谈。当时李文彦提供了他公司的营业执照等手续和三菱电梯宣传彩页等。2012年9月份左右开始到12月份,李文彦多次来林州和程XX商谈电梯一事,2012年12月12日,双方签订了合同,我作为担保人在合同上签字。签订合同后,安阳市广发置业公司支付60万订金给河南彦翔公司。2013年3月份,河南彦翔公司将电梯井道架运送到广发置业公司温莎王朝工地,同年5月,控制柜和电梯主机也运送到了温莎王朝工地。主机到工地后,广发置业支付给河南彦翔公司40万。后来,电梯公司开始在工地上施工安装井道架,在施工过程中,河南彦翔公司要求给钱,但不知道什么原因,广发置业没有付款,也不让安装工人进场干活。河南彦翔公司也没有再发剩余的电梯配件。

(3)证人石XX的证言,2013年4月份,河南彦翔公司将电梯主副轨道送到工地,停了几天程XX跟我打电话让我跟河南彦翔公司的人去工地上查看一下该公司送货的种类、数量,查看后我在交接货清单上签了字,是一个40多岁的中年男子,外地口音。2013年5月25日,河南彦翔公司将电梯主机及控制柜送到了温莎王朝小区工地,程XX打电话让我去查看一下,河南彦翔公司的人(还是上次那个人)找到我,让我跟他一块去清点,我查了一下,在交接货清单上签了字。当时我们见主机及控制柜的外包装上没有三菱厂家的标志,对河南彦翔公司发的货表示怀疑,公司负责人邀请了上海三菱电梯公司郑州分公司的人过来查看,当时到3号楼楼顶进行了查看,我们打开了主机及控制柜的外包装,上海三菱电梯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的人说:“这不是上海三菱电梯有限公司生产的产品”。后我们又去2号楼楼顶对主机及控制柜进行查看,也打开了外包装,发现2号楼顶放的主机、控制柜跟3号楼楼顶上的主机、控制柜产品及上面的商标相同。

(4)证人李三X的证言,我在山东迅捷电梯有限公司是生产车间主任,主要生产电梯控制柜。每整台电梯都是贴有我们公司的商标标识。我们公司主要是整台电梯外销,我们按照客商的要求将整台电梯生产后,按照控制柜和曳引机的配套后贴上出厂编号,每台曳引机和每台控制柜的出厂编号都不是一样的。2013年5月24日写有“下午发货、河南彦翔、控制柜20件”的证明是我写的,这20个控制柜没有贴我公司的标识,是按照散件走的,按照我公司规定不允许贴山东迅捷有限公司的标识。只有当控制柜和曳引机同时从我公司出货时才会贴我公司的标识。

(5)证人陆X(三菱电机上海机电电梯公司工程部部长)的证言,这20部电梯主机及控制柜,不是我公司生产的,但注册商标与我公司的相同。我公司电梯部件全部在我公司内部生产,从未委托任何公司生产,制造的产品委托上海三菱有限公司销售。

(6)证人王一X的证言,河南彦翔自动化工程有限公司是李文彦个人投资的,2012年2月我去了之后为了年检需要,李文彦将原来另外两个股东的股份过度到我名下,占公司的40%,实际我没出资,就是李文彦一人投资,公司的事都是李文彦作主。2012年12月12日我和李文彦到林州与安阳广发置业有限公司签订了电梯供货合同,主要内容是我公司向安阳广发置业供三菱LEGY系列电梯20台,总价475万元。2013年5月中旬一天晚上,李文彦告诉我去林州,车上有李文彦和杨X两个人,我们上高速后,李文彦告诉我电梯零部件货物在鹤壁服务区,到服务区后,李文彦电话联系找到一辆大货车,李文彦和杨X下车从车尾拿出工具箱,到货车上将货物的木质柜子打开,我在车下,看到他们将原来的曵引机上的商标撕下来,然后将其他商标贴上去,具体什么商标我不清楚,车厢边上的柜子搞完后,我上到车厢内给他们递了一下工具。第二天凌晨4点左右,我们到安阳车站附近,杨X下车,我和李文彦在车上休息了一会又开车到林州,卸货后李文彦给我钱让我给司机付了车费。2013年5月下旬一天,李文彦让我和他一起去山东迅捷公司,到后李文彦和杨X去了车间,后来我也去了车间,车间内的工人正在包装控制柜,当时控制柜上的商标已贴好了,但我没注意是什么商标,后就装车拉走。当天傍晚我和李文彦赶到林州,第二天李文彦自己开车去接货,卸到温莎王朝工地后李文彦给我钱,我给司机结算了运费。2013年3月22日我公司与山东迅捷电梯公司签订的电梯合同上李文彦的名字是他让我写的,内容是李文彦和迅捷公司谈的。装箱单是山东迅捷公司给李文彦的电子文档,然后李文彦按照模板修改后打印出来。

(7)证人张XX证言,2013年5月下旬,我到山东迅捷电梯公司装了20个木质箱子,当是两个男的在场,一个订木箱,另一个装货,还有两个女的也在封箱。装好后我按照当时给的电话到林州,一辆小轿车领我到一家工地,后来一个女的支付了我车费,拉货的过程中没有打开过货箱。

3、被害人程XX陈述,2012年12月份,我公司开发的温莎王朝住宅小区工程主体完工后,李XX带李文彦到我公司推销电梯,李文彦自称是河南彦翔自动化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销电梯,我说:“我们准备安装上海产的三菱牌LEGY型号电梯”,后来李文彦向我提供了他单位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其本人身份证复印件及三菱牌电梯说明书、图片等资料。2012年12月12日,我公司与河南彦翔自动化工程有限公司李文彦签订了电梯工程合同,约定我方向河南彦翔公司订购三菱商标电梯20台,总计金额475万元。合同还约定了货款支付方式、交货日期等。2012年12月13日,我公司支付给河南彦翔公司定金60万元,按合同约定,该公司应于2013年1月10日前将主机控制柜进场,但到2013年3月,主机控制柜还未进场。我公司多次催促进货,2013年3月份,公司职工赵XX与李文彦一块到上海三菱电梯公司询问情况,赵XX去后才得知三菱公司根本没接到河南彦翔公司的订单。反复向李文彦催促后,2013年5月份,李文彦才将20台主机、控制柜及部分电梯部件运至我单位。2013年5月21日,我公司又支付给李文彦的河南彦翔公司40万元。我公司人员验收时发现,送到我公司的电梯主机、控制柜及部分配件均不是三菱电梯厂家生产。为查清该电梯来源,我公司与三菱电梯售后服务联系,上海三菱电梯厂河南总经销派工作人员来我公司查看后,称河南彦翔公司送到我公司的电梯不是上海三菱电梯有限公司的产品。河南彦翔公司送到我单位的电梯部件商标有日本三菱商标,有“三菱电机上海机电电梯”字样。

4、被告人李文彦的供述,2012年12月12日,在安阳市广发置业有限公司办公室,我代表河南彦翔自动化工程有限公司和安阳市广发置业有限公司程XX签订电梯工程合同。约定的是三菱商标LEGY系列电梯,合计20台电梯,总价475万元人民币。

广发置业公司于2012年12月14日汇给我公司电梯定金60万元,我就到上海三菱电梯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询价,三菱电梯的价格明显高于我和广发置业公司签订的合同价格,我就和山东迅捷电梯公司的杨X联系,想订购他们公司的电梯,口头与杨X谈了价格,然后我和公司副总经理王一X一起去山东迅捷电梯公司,经和杨X商谈后签订电梯工程合同,合同是王一X签订的,写的是我的名字。合同主要内容是我公司购买迅捷电梯有限公司20台电梯整机,具体型号是XJK系列电梯,合计240万元人民币。2013年4月份先把井道部件发了过来,后来依次发的曳引机和控制柜。曳引机是广东合普动力科技有限公司生产的,控制柜是山东迅捷电梯有限公司生产的,其他的部件也是山东迅捷电梯有限公司代购或生产的。这些曳引机、控制柜上的商标是三菱电机上海机电电梯有限公司的商标,商标是我通过淘宝网搜索出三菱电机上海机电电梯有限公司电梯主机、控制柜,将图片上的注册商标截图下载,通过与淘宝网上专业的做标牌的商铺联系,让他按照我下载的三菱电机上海机电电梯有限公司的商标标识制作,商铺做好后通过快递发给我。标牌上的出厂编号是我事先就给合普公司联系,让他们把准备给我的曳引机出厂编号先发给我,然后让淘宝网做标牌的商铺按照合普公司给我的出厂编号做成了三菱商标标识上的出厂编号。我通过淘宝网定制三菱商标标牌杨X和王一X不知道,是我一个人定制的。

2013年5月中旬,温莎王朝工地上催我安装电梯,我急需要电梯,杨X联系合普公司后对我说:曳引机做出来了,如果等配货车还需要一个星期。我就和广东佛山市壹高物流联系安排车到广东合普公司拉货,告诉货车司机进入河南后和我联系,后我让货车司机到鹤壁高速服务区,我要验货。然后,接开王一X我告诉她去林州,到车上后我告诉她去鹤壁服务区贴三菱商标标牌。杨X负责撬开木质包装箱的上盖,我和王一X负责将合普的商标揭下贴上三菱商标,贴好后由杨X将木质箱子上盖钉好。曳引机上贴了两个商标,这两个标牌贴的地方就是原来合普公司的商标标识粘贴的地方。后我将杨X送到安阳火车站,和王一X一起到林州温莎王朝工地,卸车后我让王一X给货车司机结清了运费。2013年5月24日我和王一X到山东迅捷电梯公司,在公司厂房内,我将三菱电梯上海机电电梯有限公司的商标标识给杨X,杨X安排工人在厂房内将标识贴上去,贴好后将控制拒包装装车,第二天将控制柜拉到温莎王朝工地,王一X给的司机运费。

截止目前送到安阳市广发置业有限公司温莎王朝工地电梯主机20台、控制柜20台、轨道、井道件、工字钢承重钢等部件。

就温莎王朝电梯项目我共支付山东迅捷电梯公司大约140万元。综合证据:

1、(1)郑州市铁路公安处郑州东站派出所抓获证明、羁押证明、郑州铁路公安处看守所证明各一份,证实被告人李文彦于2013年10月16日10时在郑州东站被抓获,2013年10月18日由林州市公安局民警带走。

(2)被告人李文彦所写13年11月8日自首材料,供述了其冒用商标与武陟县第四(二)人民医院、武陟县公安局、武陟宜居置业公司、温县海旺弘亚酒店、济源昆腾置业、焦作福帝园签订电梯安装合同及履行情况。

(3)河南彦翔自动化工程有限公司公司设立登记申请书及相关材料、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变更登记申请书及相关材料、焦作市解放区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证明,证明彦翔公司的成立、变更及纳税情况。

3、被告人李文彦的供述,我在焦作地区安装电梯上还有一些问题,也是假冒注册商标,其中有些已经安装完毕,有些准备假冒,但还没有发货,涉及2012年3月武陟县公安局办公楼四部电梯,2011年6月武陟县第二人民医院十部电梯,已投入使用;2013年元月份武陟县韩林国院小区十部电梯,目前已发到三部,准备冒用三菱商标,但还未贴商标;2012年元月份与福帝园公司签订广日电梯,实际我与杭州西尼电梯签订了二十台电梯购买合同,目前没有发货,我准备冒用广日集团商标;2013年5月份焦作市温县海旺弘亚温泉酒店四部电梯,签订的是日立牌电梯,实际我与佛山住友富士电梯公司订立的购买合同,目前还没发货,准备冒用日立牌商标。2013年3月份我与济源昆腾置业公司签订了10台广州日立牌电梯工程合同,我准备订购杭州西尼电梯冒用日立牌照电梯,结果,昆腾公司直接把款打到了日立电梯中国公司的账户上了,目前尚未发货,我也没法采购西尼电梯。

河南彦翔公司成立于2009年12月,股东有我持股70%、赵XX持股20%、周XX持股10%,赵XX和周XX不参与公司经营,主要由我进行经营管理。2012年12月公司进行扩资变更,注册资金变更为501万元,同时赵XX、周XX将股权转让给了王一X,股东变更时王一X要求持股40%,手续具体由王一X去工商局办理,出资额变动为我300万元,持股占60%,王一X出资201万元,持股40%,公司扩资追加的201万元当时是由公司出的,赵XX、周XX进行股权转让时,王一X具体出了多少钱我不知道,他们自己协商的。王一X成为股东后参与了公司经营,她在公司主管财务。公司成立至今一直处理负债经营状态。

上述证据经本庭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辩护人赵列宾、翟福成提出的本案是单位犯罪,不是被告人李文彦个人犯罪的辩护意见,经查,李文彦作为河南彦翔自动化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以单位名义对外签订合同并骗取货款,现有证据可以证明李文彦将部分违法所得确实用于了单位经营,因此不能完全排除李文彦将所诈骗款项用于单位经营的合理怀疑,故李文彦个人非法占有不能确定;另外在假冒注册商标犯罪中王一X作为公司股东对李文彦拆换电梯标牌行为知情并默认,李文彦利用假冒注册商标销售电梯为了公司经营,体现了追求单位利益,因此,根据有利于被告人原则,应认定为单位犯罪,故对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辩护人提出起诉书指控的两起合同诈骗犯罪应当是假冒注册商标犯罪的预备行为的辩护意见,经查,李文彦在与运通公司、福帝园置业公司签订电梯买卖合同后并未按合同约定向相应的公司订购电梯,且在合同无法履行情况下继续向运通公司、福帝园置业公司索要货款,骗取运通公司、福帝园置业公司的财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

对于辩护人赵列宾提出李文彦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是到案后主动供述另外的犯罪事实,构成自首的辩护意见,经查,李文彦以假冒注册罪被立案侦查后,主动向公安机关供述了其与福帝园置业公司订立合同并让福帝园置业公司打款70.5万元的犯罪事实,但其并未对其合同诈骗的主要犯罪事实予以供述,不符合自首的构成要件,不构成自首,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文彦作为河南彦翔自动化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以单位名义在签订、履行合同中,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合同诈骗罪、假冒注册商标罪罪名成立。李文彦在判决宣告前犯数罪,应数罚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一条、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二十条、第六十九条第一、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八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文彦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16日起至2026年10月1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高 洁

审 判 员  王荣跃

代理审判员  徐少华

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元小牧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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